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3號
- 抗告人
- 吳定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嗣伊聲請法官迴避,雖經原法院民國110年11月4日11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及鈞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1次聲請),然伊於111年3月11日(收文章戳為111年3月14日)再次聲請法官迴避(下稱第2次聲請),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詎承審法官竟違法於同年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又伊畢生積蓄遭相對人詐騙未還,已損失數百萬元,致生活困頓,且因疫情而毫無正常收入,復需籌措必要交通費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所提反訴必有勝訴之望;另伊曾經原法院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裁定不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提起反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另案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抗告人嗣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以「民事再聲請迴避暨補正狀」為第2次聲請法官迴避(見系爭事件影印卷第301頁),雖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1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然原法院未待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仍於111年3月14日為原裁定,未經宣示而於翌日即15日上午8時53分公告裁判主文,對外發生效力,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且觀諸抗告人第1次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未經準備程序期日逕定言詞辯論期日為由;第2次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裁定命其補正反訴被告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惟其均已詳實紀錄,並無缺漏,承審法官明顯偏頗對造為由,與第1次聲請事由已有不同,惟原裁定亦未說明該第2次聲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未於第2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亦未說明該次聲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即逕於111年3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