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原告
莊家雯
被告
鄭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身分不詳、自稱為「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專員」)之指示,設定「張專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接收OTP簡訊通知帳戶轉帳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張專員」指定之門號後,於109年6月6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張專員」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AN(梁興豪)」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加入「BXUX」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2,5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該款項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依「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張專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接收OTP簡訊通知帳戶轉帳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張專員」指定之門號後,於109年6月6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張專員」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以暱稱「ALLN(梁家豪)」結識原告,再向其佯稱:可加入「BXUX」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提領222,500元之現金,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中信銀行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9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50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聲明雖聲請假執行,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