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翔芸
- 選任辯護人
- 林芬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2、27306、27780、280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4、2943、3706、3801、74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7、339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翔芸部分撤銷。
鄭翔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依身分不詳、自稱為「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專員」)之指示,先臨櫃設定「張專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提領額度調整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將接收OTP簡訊通知帳戶轉帳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張專員」指定之門號後,再於109年6月6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記載為「109年6月間(初)」、「109年6月13日」,均與此為同一事實),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及印章,交付「張專員」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行騙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莊家雯等13人(下稱莊家雯等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詐騙得逞後,即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鄭翔芸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家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辰、張雅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鄒易珊、譚念祖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孫揚凱、吳金靜、曾妤安、黃湘君、林致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莊家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翔芸(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90、235至2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部分: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自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被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單純需要還人家錢及銀行信用卡債,所以才去借貸,我在網路上借貸網PO文,一位自稱是新光銀行的「張專員」主動加我LINE,說只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會做現金流,就可以幫我辦到好,我有用「Who's Call」查詢他給我的電話號碼,出現是新光銀行,就不疑有他,我當下是信任他且被第一銀行拒絕了,就依他的指示將上開帳戶物件交給他的助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係因先向第一銀行貸款被拒,始轉向「張專員」貸款,且僅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額不高,此與一般銀行高額貸款流程不一樣,不可僅因被告有向銀行申貸被拒之經驗,遽謂被告理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何不提供其餘額僅78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使自己之薪資有遭凍結之風險?再者,被告為貸款而在網路借貸廣告留下自己之個人聯絡資料後,即有自稱為「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張專員」主動聯絡被告稱可協助通過貸款,被告曾以「Who's Call」查詢「張專員」之來電號碼,「Who's Call」確實顯示為該銀行之電話,被告因此相信「張專員」為該銀行之員工,而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張專員」指定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倘有幫助犯罪,則其在犯行未被發現前,理應馬上潛逃,豈有反而報警,希冀司法機關能查明真相,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取回之理。此外,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於亟需款項過於急切之心態下,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思慮不周之處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6日,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張專員」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張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莊家雯等人行騙財物,致其等因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贓款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取轉出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供參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專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Who's Call」查詢結果截圖及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為證。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⑶觀之卷附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25702號卷第211至219頁),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復原被告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僅見「張專員」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並要求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先行辦理約定帳戶帳號之設定,以及更改收受簡訊通知轉出款項之OTP驗證碼(為One Time Password之縮寫,即一次性密碼,又稱動態密碼或單次有效密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事後於109年6月26日發送訊息稱「張專員我已經報警了」、「當初你還說貸款可辦下來10萬」等情,而均未見「張專員」有自稱為新光銀行專員之訊息,亦未見被告與「張專員」間有何關於借貸之金額、利率、放款日期、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事宜之商討資訊。被告雖供稱:我知道我自己的條件很差,自稱新光銀行的「張專員」聽完我的狀況,說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和印章,他會做現金流,可以幫我貸好,「張專員」叫我先處理好3組約定帳戶及更改OTP的手機號碼這些事情,一個禮拜後對保他會給我名片跟資料填寫,他當時跟我說先把東西寄給他,用好之後會再跟我約時間見面,到時候再填寫資料,後來他在109年6月6日找助理來跟我拿,我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偵25702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1頁),而辯稱係因誤信「張專員」為銀行職員,能幫其辦理貸款而交出中信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然此等情節,均僅係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核實,自難遽信為真實。況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可見「張專員」除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外,並未提供有關任職單位之名片、營業處所地址等資料給被告,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有關償債能力之證明文件給「張專員」,卻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已與銀行貸予款項重在回收本金及獲取利息之作法迥異。縱使如被告所辯係10萬元之小額貸款,銀行亦應無可能對被告之工作與所得情形不予聞問之理。被告雖另辯稱其有以WHO'S CALL查詢「張專員」來電之電話為「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之電話云云,並提出WHO'S CALL之查詢結果為證。惟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是否知道該LINE暱稱張專員、不知名男性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他們沒有提供相關聯絡方式,對方有曾經主動留下00-00000000的聯絡電話,但是我也沒有確認過該號碼及對方的真實性等語(見偵17328號卷第149、150頁)。足徵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張專員」所留電話之真實性,及「張專員」與其助理身分之真實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經查詢因而相信「張專員」為新光銀行之員工乙節,顯非真實。
⑷被告關於交付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一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交付帳戶是要做什事,但「張專員」說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可以幫我貸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交出帳戶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我的資格很差要做現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被告就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參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為年齡33歲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美髮美容批發之業務助理,此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185頁)。足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等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張專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一事,已悖於常情。
⑸再者,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銀行所重視,故縱於貸款程序中有提供帳戶資料供銀行審酌資力之必要,銀行當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相當存款之帳戶資料供審酌,而被告既自承:曾至第一銀行詢問貸款,然依條件太差遭拒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其對於銀行關注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自無誤認得以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擔保借款之返還,而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可能。故此,被告若確欲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當擇其內有相當存款之帳戶為之,然其於109年6月6日交出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際,該帳戶餘額為零,有卷附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偵3706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張專員」云云,確有可疑。況縱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交付帳戶係為辦貸款做現金流乙情為真,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6月6日「張專員」助理來的那天,說有些是檯面下的作業,我就把LINE對話紀錄都刪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由此亦應可知「張專員」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顯與一般正規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以合法方式為之有異,亦與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是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非屬正規金融貸放機構之人員應有所認識。按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張專員」為新光銀行職員,始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⑹被告不知「張專員」及其助理之真實身分,已如上述。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張專員」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專員」指定之人,當可預見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從其配合「張專員」將中信銀行通知其匯出款項之OTP訊息接收之行動電話,更改為「張專員」指定之門號益明,其所為亦與其辯稱係為貸款,意在於取得撥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目的相悖。被告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已非辯護人所辯之思慮不周云云,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專員」後,「張專員」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知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張專員」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給「張專員」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或經該帳戶提取轉出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又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⑻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置辯,然查:
①被告雖稱中信銀行帳戶係其薪轉帳戶,惟依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並未見有薪資入帳之情形(參見偵3706號卷第63至72頁),則被告所辯此節,尚難遽予採信。縱使係被告之薪轉帳戶,然其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任意決定,且提供薪轉帳戶後,並非即不能領取薪資,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都直接領薪水等語甚明(見偵25702號卷第198、199頁)。而被告何於未提供其餘額不多之新光銀行帳戶給「張專員」乙節,此係出於被告自身之決定,與被告成立犯罪無關。是無從憑其提供何帳戶、未提供何帳戶云云,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張專員」跟我講說一個禮拜就可以拿到貸款,後來到了109年6月10日或11日,他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貸款還需要一個禮拜等語(見偵25702號卷第198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張專員」說一週後東西就會還給我,但之後他都已讀而不回應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前後所述已未臻一致。況倘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則其自109年6月6日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後一週即109年6月13日,或自109年6月10日或11日後一週即109年6月17日或18日,發現「張專員」未還返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且LINE訊息係已讀不回時,豈非即應向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無法再供他人使用,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莊家雯等13人,即無法各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再匯入款項。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到109年6月22日時,因任職公司詢問一些網路銀行的事情,打去中信銀行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當下打去165反詐騙,由165幫忙去申請備案,我在6月29日有至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5702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在發現「張專員」未按期歸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並未積極採取掛失舉動,而係直至銀行告知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電165反詐騙專線,則被告事後之報警行為,或係因其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其於上開各被害人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及經提取轉出後,始向警方報案乙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潛逃云云,乃與被告對於犯罪是否會被查獲之判斷及有無潛逃能力等情有關,無從以被告未潛逃乙節,反推被告不成立犯罪。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莊家雯等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疑。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身分之人向被害人莊家雯等人詐騙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2943、3706、3801號、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10頁、66-1、66-2頁、76-1至76-3頁),均漏敘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及所犯法條,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除附表編號9(被害人張雅慈)及編號13(被害人陳柔辰)等部分係屬原起訴範圍外(參見附表備註欄所敘),其他部分均屬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參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原審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莊家雯)、5(被害人黃淑惠)及編號11(被害人吳明宗)等部分,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及適用法條不當,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分別使被害人莊家雯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徒增被害人等日後追償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幫助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莊家雯等人財產受有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實際上未獲取犯罪所得、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85頁被告之陳述),暨被害人莊家雯、黃淑惠與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且本院所處刑度亦重於原判決,但因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或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見偵25072號卷第13頁、偵3706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5頁),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本案提取轉出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蔡期民、鄧定強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為精簡起見 ,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省略稱謂) 備 註 1(原審未及審酌) 莊家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ALAN(梁興豪)」結識莊家雯後,再向莊家雯佯稱:其從事投資理財,可教莊家雯一起投資,並介紹莊家雯加入「BXU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臨櫃匯款22萬2,500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莊家雯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莊家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影卷《下稱偵17328卷》一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65、268頁)。 2.莊家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28卷一第309、355、357頁)。 3.莊家雯與詐騙集團成員即「BXUX」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所附匯款證明截圖影本(偵17328卷一第315至337頁)。 4.中信銀行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下稱偵3706卷》第59、61、64頁)。 1.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致如附表所示之鄭翔芸陷於錯誤」,為顯然誤載。 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 孫揚凱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26日以LINE暱稱「小穎穎」結識孫揚凱後,再向孫揚凱佯稱:可加入GMI外匯平台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揚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⑴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26秒,匯款10萬元、⑵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30秒,匯款5萬500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孫揚凱發現其在該交易平台上之投資帳戶變成負餘額後,始知受騙。 1.孫揚凱之警詢陳述(偵3706卷第13至16頁)。 2.孫揚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706卷第17、31、33、45頁)。 3.孫揚凱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06卷第39至41頁)。 4.中信銀行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706卷第59、61、64、74頁)。 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59 4、2943、3706 、3801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 卷第12之5至12 之7頁) 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鄒易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4日先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暱稱「KI」結識鄒易珊後,再以LINE暱稱「陳燚」向鄒易珊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鄒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⑴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8分5秒,匯款21萬元、⑵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30秒,匯款1萬5千元、⑶109年6月18日下午6時5分36秒,匯款33萬元、⑷109年6月18日晚間9時33分10秒,匯款6千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陸續於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鄒易珊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鄒易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28號影卷《下稱偵33928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84、185頁)。 2.鄒易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928卷第27、31、33、91、93、95頁)。 3.鄒易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33928卷第67至90頁)。 4.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3928卷第49、53、55、56、61、63頁)。 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2 87、3392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12 之3至12之4頁) 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何欣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Aaron」結識何欣樺後,再以LINE向何欣樺佯稱:可加入君聯創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⑴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11秒,匯款10萬元、⑵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8分49秒,匯款10萬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何欣樺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何欣樺之警詢、偵訊陳述(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96號影卷《下稱偵29096卷》第61至65、189至190頁)。 2.何欣樺以手機查詢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29096卷第67至69頁)。 3.何欣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29096影卷第69至75頁)。 4.何欣樺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096卷第91至105頁)。 5.中信銀行109年7月31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9096卷第159、161、165、173頁)。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 14號併辦意旨 書(見本院卷第 12之1至12之2 頁) 5(原審未及審酌) 黃淑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以暱稱「沈義峰」結識黃淑惠後,再以通訊軟體暱稱「沈虎」向黃淑惠佯稱:可下載「高盛国际」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下午6時6分43秒,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萬5,742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黃淑惠於網站上看見「高盛国际」係詐騙集團之消息,始知受騙。 1.黃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下稱偵15192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65、268頁)。 2.黃淑惠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192卷第15、29、35、37、65、67頁)。 3.黃淑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192卷第53至57頁)。 4.黃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線上轉帳交易結果等手機內容照片影本(偵15192卷第59至63頁)。 5.中信銀行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706卷第59、61、65、66、74頁)。 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6之1至66之2頁)。 2.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108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亞仁』向黃淑惠佯稱:以MAX虛擬貨幣APP購買泰達幣,再轉到HEWealth之帳戶獲利云云」,係屬誤載,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6(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 吳金靜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Jimmy」認識吳金靜後,再以LINE向吳金靜佯稱:可在「HSZ紅杉國際」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⑴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47分59秒,轉帳5萬元、⑵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51分21秒,轉帳4萬2,573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吳金靜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吳金靜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3801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184至184頁)。 2.吳金靜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01卷第207至211頁)。 3.吳金靜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01卷第225、269、271頁)。 4.吳金靜與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及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交易紀錄照片影本(偵3801卷第293至388頁)。 5.中信銀行109年9月26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01卷第19、21、25頁)。 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59 4、2943、3706 、3801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 院卷第12之5至 12之7頁) 7(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 ) 曾妤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浩然」認識曾妤安後,再以LINE暱稱「浩然」向曾妤安佯稱:可以加入「鼎新科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妤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6月18日晚間8時27分48秒,轉帳4萬6,276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曾妤安發現該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曾妤安之警詢陳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下稱偵2594卷》第17至22頁)。 2.曾妤安之歷次匯款交易紀錄手機截圖(偵2594卷第23至31頁)。 3.曾妤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鼎新科技」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94卷第33至91頁)。 4.曾妤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4卷第93、95頁)。 5.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97、112頁)。 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59 4、2943、3706 、3801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 院卷第12之5至 12之7頁) 8(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 黃湘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黃湘君後,再以LINE暱稱「陳燚」向黃湘君佯稱:可透過「澳銀交易」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6月18日晚間9時16分39秒,轉帳5萬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黃湘君發現無法聯繫「陳燚」,且投資款項無法領回,始知受騙。 1.黃湘君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2943卷》第9至15頁)。 2.黃湘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澳銀交易」平台人工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偵2943卷第17至65頁)。 3.黃湘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943卷第67頁)。 4.黃湘君報案時填載之切結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43卷第75、81、97至101頁)。 5.鄭翔芸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43卷第103、110頁)。 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59 4、2943、3706 、3801號併辦 意旨書(見本 院卷第12之5至 12之7頁) 9(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②③④ ) 張雅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張雅慈後,再以LINE暱稱「王与冠」向張雅慈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華為創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⑴109年6月18日晚間9時17分17秒,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4萬5千元、⑵109年6月18日晚間9時59分2秒,自其上開帳戶內,轉帳4萬9千元、⑶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7分13秒,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5千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109年6月18日及翌日(19日)陸續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張雅慈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張雅慈之警詢陳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2號卷《下稱偵25702卷》第19至22頁)。 2.張雅慈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2卷第113至119、123頁)。 3.張雅慈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偵25702卷第137至138頁)。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王与冠」之個人資料畫面及張雅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702卷第139至161頁)。 5.中信銀行109年7月6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5702卷第77、79、86、93至94頁)。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2、27306、27780、2804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誤載為陳柔辰,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審理期日更正(見原審卷第143頁)。 10(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譚念祖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潼」認識譚念祖後,再以LINE暱稱「黃諾潼」向譚念祖佯稱:可在「華興金融」網站上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譚念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⑴109年6月19日上午6時36分23秒,轉帳5萬元、⑵109年6月19日上午6時36分27秒,轉帳3萬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譚念祖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譚念祖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7號影卷《下稱偵28287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84至184頁)。 2.譚念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8287卷第79至82、83、87至91、101至103頁)。 3.譚念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黃諾潼」傳送之香港電話地址圖片影本(偵28287卷第93至95頁)。 4.譚念祖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經理」、「黃諾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28287卷第97至100頁)。 5.中信銀行109年9月23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287卷第59、61、69、76頁)。 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2 87、3392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12 之3至12之4頁) 11( 原審未及審酌 ) 吳明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ris)以暱稱「秋風落葉」結識吳明宗後,再以LINE暱稱「珊珊」向吳明宗佯稱:可於PDK交易所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⑴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20分51秒,匯款5萬元、⑵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22分35秒,匯款5萬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吳明宗發現其PDK交易所上之帳戶出現異常,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時,始知受騙。 1.吳明宗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鹿港警卷》第68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265、268頁)。 2.吳明宗以手機查詢e動郵局之帳戶及交易資料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鹿港警卷第71至79頁)。 3.吳明宗與詐騙集團成員「珊珊」、「PDK交易所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鹿港警卷第80至86頁)。 4.吳明宗已無法登入PDK交易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鹿港警卷第87頁)。 5.吳明宗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港警卷第91、93、96、97頁)。 6.中信銀行109年8月11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鹿港警卷第43、44、48、51頁反面)。 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 36號併辦意旨 書(見本院卷 第76之1至76之 3頁) 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林致平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張馨如」結識林致平後,再向林致平佯稱:可透過「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ECB獲利云云,致林致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31分32秒,轉帳2萬元,至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同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林致平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林致平之警詢陳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偵7477卷》第11至13頁)。 2.林致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77卷第19至23頁)。 3.林致平匯款之交易明細照片(偵7477卷第45至61頁)。 4.林致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77卷第63至115頁)。 5.中信銀行109年11月3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77卷第25、27、36、43頁)。 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747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1 2之9至12之10 頁) 1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陳柔辰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陳柔辰後,再以LINE暱稱「楊守誠」及WhatsApp帳號「00000000000」接續向陳柔辰佯稱:可加入「中銀國際財富網站」充值遊玩遊戲累積彩金獲利云云,致陳柔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23分49秒,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南進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鄭翔芸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即於109年6月20日將該等贓款自鄭翔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嗣經陳柔辰發現無法取回充值款項,始知受騙。 1.陳柔辰之警詢陳述(偵25702第15至19頁)。 2.陳柔辰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02卷第99至103、107頁)。 3.陳柔辰109年6月19日辦理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702卷第109頁)。 4.陳柔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及「中銀國際財富網站」系統手機登錄畫面、客服對話紀錄及下注投資紀錄截圖(偵25702卷第125至135頁)。 5.中信銀行109年7月6日函及所附鄭翔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702卷第77、79、88頁)。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2、27306、27780、2804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記載被害人為陳柔辰,但因該欄位內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張雅慈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備註欄所敘),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確認陳柔辰部分亦在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