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王興華
- 聲請人
- 王興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聯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4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聯淡明知伊等及伊等之姊王金蓮僅同意增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1-7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竟於民國103年7月9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不實登載可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第三人楊佩霖,且伊等於系爭切結書簽章時,該切結書僅為1張無內容之白紙,亦無「切結書」等語之記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認定伊等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3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佩霖,有所誤認。倘保全系爭切結書正本,即可發現真相、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是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及伊等與王金蓮全部借、還款帳冊相關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經兩造於原審互為攻防,並以聲明人證、提出文書等方式舉證,嗣原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上訴部分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證明確,足認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於本案繫屬後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甚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與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不合,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稱其於系爭切結書簽章時,該切結書為1張無任何記載之白紙,倘能保全其正本,即可發現真相,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就相對人有何具體情事致系爭切結書及伊等與王金蓮全部借、還款帳冊相關文書,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保全之急迫性,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證據保全,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