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張宸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湘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同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與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 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郭思妤擔任受命法官。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為法官法就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且司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司法院院台人3字第1010019266號令訂定發布、102年8月16日以司法院院台人3字第1020021867號令修正發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然第一審合議庭嗣於107年8月29日以裁定撤銷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5頁),而撤銷理由係依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1字第0930026851號函云云,惟司法院前開函示係發布於法官法前揭規定施行前,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得逕引為依據,仍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而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8年8月30日一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1至154、157至167頁),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依首開發回意旨,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並應以該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本院前審卷二第268頁、本院卷第1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新臺幣3,233萬938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