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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 訴 人
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6、7、8、9、11及13號)內約30坪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與被上訴人在該址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詎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於105年7月31日之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存放在其內之銅管(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燬,並受有1,357萬8,329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係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且未依法使用防火構造,系爭辦公室亦未使用耐燃裝修材料,復未合法申請用電及定期維護電路設備之安全,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3條、第88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且系爭倉庫內所設置之火災警示系統未能即時發出警報,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甚至有重大過失,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57萬8,3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復僱請專業水電人員常駐,負責保養維護電氣設施,並由提供保全服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巡邏,且員工於每日下班前,均將消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以外之所有用電關閉,以避免電氣因素所引燃之火災,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系爭倉庫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為內部燃燒,系爭貨物之損害與系爭倉庫是否為防火構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辦公室之興建確有使用耐燃裝修材料,僅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相關文件均已燒燬,而無法提出。況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自行投保,因而無法經由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其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以每坪每月6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於約滿後仍由上訴人以上開價格繼續承租。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倉庫契約。

㈢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載明系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委任中興保全公司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105年7月31日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於同日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

㈤系爭火災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為系爭辦公室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毀損,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定有明文。另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用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8日止。(約滿後雙方得重新簽訂契約,未簽訂新約前,本合約效力不變。)」(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查,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約滿後仍由上訴人以上開價格繼續承租,是依前開約定,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⒊復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若有下列情形者除外:1.因天災、地震、洪水、暴動、戰亂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2.原裝貨物本身自然變化及包裝殘破之損害。3.其他非因乙方之事故被扣押、查封、沒收、消毀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94頁),顯見兩造已就寄託物之保管責任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甚明。蓋倉庫營業者,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然寄託於倉庫之貨物,迄至寄託人銷售至消費者期間,難免發生破損或滅失,其原因或於寄託前已存在,或因倉庫業者保管不當,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或消費者使用不當等情所造成,因貨物破損或短少之原因與責任歸屬通常難以查明與釐清,故倉庫業者對於貨物破損或短少,訂有減輕責任條款,亦屬現今商業活動之常態。又所謂短少係指貨物實際數量少於寄託時之數量;破損則指受託貨品有殘破或損毀情形,並未限定發生之原因,自包含失火所致,而兩造為地位對等之企業主,上訴人如無免除被上訴人因失火造成寄託物破損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理應於條款中特別加註,然系爭契約中並無將「失火」原因排除於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毀損,應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因對其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約滿後即104年9月28日,由上訴人以原價格繼續承租,上訴人倘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所不及知之情形,理當於續租時向被上訴人表明或修改契約內容,然上訴人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續租,顯難認有何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容其事後任指前揭約定為無效。況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以貯放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貨物,且坊間經營倉儲業者眾多,上訴人為確保貨物安全,衡情必審慎評估並與倉儲業者交涉、磋商後,始與被上訴人締約,顯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且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實力非弱,締約條件並無不相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變更,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⒌至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甲方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乙方求償」(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而觀其文義及前開注意義務約定,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應係為轉嫁被上訴人將來就寄託儲存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毀損滅失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而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投保,如有貨損情事發生時,如實際貨損金額高於保險公司理賠數額間之差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並非一概得以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倉庫失火燒毀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之保管,僅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否,即應視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欠缺普通人注意程度之情事而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申請用電、疏於維護電路設備安全及裝設火災警示器,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6頁),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委任中興保全公司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體溫感應設備,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凌晨3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隨即至現場查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據蘇嘉弘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依據紀錄凌晨3時03分顯示保全系統發生異常,凌晨3時04分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凌晨3時07分保全系統失去訊號及電力,其接獲公司指示後前往現場,約於凌晨3時10分抵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系爭倉庫電源開關關閉,並設定保全系統後才離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白銘宏於新北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已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通過安全檢查,且委請專業保全公司定期派員巡邏,且被上訴人員工於下班離開前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以確保安全防護措施。此外,新北市消防局現場採證人員並無發現系爭倉庫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第417頁),自足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系爭倉庫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辦公室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辦公室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均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又觀諸新北市消防局所提出之場所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所在之安檢列管號碼7號確實係在消防安檢範圍內,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消防局函詢,據該局覆以:「……檢查範圍包含1樓及夾層,該夾層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詳平面圖),申報結果尚符規定。」等語甚明,亦有該局109年度10月23日新北消預字第10920109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337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73頁),上訴人雖舉證人蘇嘉弘之證稱:保全系統未涵蓋系爭辦公室,且偵測火災設備需另行加裝,系爭倉庫保全設施僅有防盜功能等語(見本院337號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以作證系爭辦公室未依法裝設火災自動警報系統云云,然被上訴人設置保全系統之目的既在於防盜,本與防止火災之發生無涉,況系爭辦公室確時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並經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檢檢查在案,尚難以保全系統未涵蓋系爭辦公室或同時加裝偵測火災設備,即得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及未合法申請用電等節,依其性質核屬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尚難謂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況依證人即參與系爭鑑定書製作之林儀真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888號返還租金事件中到庭證稱:因電氣引起火災原因很多,可能係老鼠咬電源線造成破損,或係重物擠壓電源線,亦或係超限使用或電源線老舊,甚或電源配置不當,但因現場毀損嚴重,已無法判斷何原因導致電氣使用異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3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為電氣因素,然因系爭倉庫已燒毀而無從探究係何種原因導致,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及未合法申請用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致系爭火災發生而燒燬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規定,C 類工業、倉儲類三層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應為防火構造(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倉庫之面積約為3,000坪,已據系爭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08頁),則系爭倉庫固應使用防火建材建造,然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係指在4層以下之各樓層部分,其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並非防火構造建物之其他結構或固定設施均應具備所規定之防火時效。再者,系爭火災既係自內部燃燒而波及系爭貨物遭燒燬,實難認與系爭倉庫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以系爭辦公室未依法使用耐燃二級、三級材料,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迅速蔓延並燒燬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前開所稱「裝修材料」僅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室內裝修一概均須使用耐燃材料,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僅能認定係位在系爭辦公室處所附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尚無證據顯示係自系爭辦公室內所引燃,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辦公室於第一時間即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使系爭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第421頁),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自與系爭辦公室有無使用耐燃材質裝修無關,自與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且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屬不可歸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7萬8,32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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