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 原告
- 沈秀英
- 被告
- 周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原列周惠玉及薛忠明為共同被告,請求2人連帶賠償,關於薛忠明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以下提及「被告」僅指周惠玉)。原告嗣於準備程序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伊佯稱:其弟周國端係精算師,與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係同學,並有為蔡家財團操作外匯投資,保證年息12%利潤,伊若借款給其投資,其可將款項轉交其弟,在其弟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云云,致伊聞言後誤信為真,陸續交付626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以其及配偶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以取信於伊。被告初期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或報酬予伊,惟於107年起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或報酬,伊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本金,被告無力支付,伊始悉受騙,被告迄今僅返還3532萬元,尚有2728萬元未返還,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在卷,且有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多紙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順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71頁),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指訴內容及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罪嫌自白承認,且被告前揭所為(包含原告在內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有多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28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728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