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美、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闕怡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人 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證明本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及必要性,原裁定卻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漏未審酌、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裁定將承認財務報表之股東會決議與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做不當連結,未說明為何需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才可質疑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原裁定復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董事姚瑞欣偽造改選董監事股東會議事錄之刑事卷證,遽認該等董監事得於股東常會行使職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與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之違背 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發 回新北地院更為裁定,新北法院合議庭審酌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之必要性,因而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即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 ㈢再抗告人雖稱其已證明本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及必要性,原裁定卻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漏未審酌、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裁定依卷內證物,認定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就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與證據禁止預斷原則等節,無非係指摘原裁定證據調查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等問題,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