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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陳雯珊

上訴人
王冠鈞
上訴人
吳靖渝
上訴人
鍾志杰
上訴人
姚燕伶
上訴人
莊伊琳
上訴人
黃俊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陳嬋薇

林宏宇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民國76年至99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擬訂,並由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經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訓練,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完成教育訓練,或僅接受實務訓練,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警政署一律安排包含伊等在內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下稱一般生)筆試錄取人員至警專受訓,曾經監察院糾正,要求警政署自92年起將一般生改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訓練,嗣上訴人吳靖渝向警政署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於該解釋公布後,伊等方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惟伊等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後,被上訴人拒絕安排伊等至警大受訓,違法侵害伊等平等任用之權利,斷絕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致伊等於附表一C欄所示期間,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職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損害。警政署辦理經保訓會核准之違憲系爭訓練計畫行為,為伊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伊等近5年(即104至108年)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下稱吳靖渝3人)於本院前審另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吳靖渝3人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警政署部分:上訴人均為99年以前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予以其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即符合760號解釋所指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而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非必然派任為巡官職務。伊對於上訴人錄取警察三等特考所為訓練處置係屬於法有據,無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考試程序完成任用警職後,即知薪俸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分別自76年11月、94年7月11日、00年00月間起算,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9年間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保訓會部分:上訴人錄取警察三等特考筆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任用為警察人員,伊主管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已辦理完竣。伊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明定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校辦理教育訓練,其内容未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警察人員之分發任用、俸級起敘及所得支領之各類加給,繫於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之職缺狀況及用人需求,及警察人員待遇之制度設計,與伊核定系爭訓練計畫之權責及内容無涉。760號解釋未要求溯及既往使釋憲聲請人取得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訓練及格後,已取得任用為巡官同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無權益受損情形。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未證明損害範圍,且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203至204、210至211、238頁):

㈠上訴人為76年至99年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黃俊澤原為臺灣省鐵路警察局警員,支領警佐二階俸給,76年考試錄取後,依已廢止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斯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其警員職未有異動,改支領警佐一階俸給,嗣於86年間改敘為警正四階小隊長;其餘上訴人於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後,依保訓會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經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僅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滿及格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

㈡吳靖渝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760號解釋。

㈢760號解釋作成後,内政部增設警佐班第4類班期,除釋憲聲請人外,餘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未具警大學歷現職人員均併入調訓。

㈣上訴人為警佐班第4類第38期結業人員,經警政署於107年12月辦理派補後,除黃俊澤僅有意願陞任原職機關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無意願陞任其他警察機關,爰未有派任外,其餘上訴人,王冠鈞、吳靖渝、鍾志杰、莊伊琳於107年12月25日派任非主管職務之巡官職務、姚燕伶派任主管職務之分隊長職務。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警政署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之訓練處置,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警政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警政署則抗辯:伊對於上訴人所為訓練處置係屬於法有據,無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經查:

⒈按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於86年5月21日修正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下稱系爭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而依系爭規定,警察官取得任用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惟一般生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因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資格,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巡官等職務,是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之一般生,因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其初次分發任用之職務及官等、官階將有所不同,固堪認定。然系爭規定並未明確規定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之考試訓練機構,且:

⑴黃俊澤係76年筆試錄取人員(本院前審卷第295頁),依75年1月24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二、各種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75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丁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警察教育機關得視應訓練人數、教育設備及預算經費等編入適當班期辦理訓練。」(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黃俊澤所為訓練處置係依據前揭各規定所為。

⑵吳靖渝係92年筆試錄取人員(本院前審卷第285頁),依90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9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9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可見被上訴人就吳靖渝所為訓練處置係依據前揭各規定所為(本院前審卷第132頁)。

⑶其餘上訴人均係99年筆試錄取人員(本院前審卷第283、287至291頁),依99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可見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訓練處置亦係本於考試法所授權之前揭訓練辦法所為(本院前審卷第137頁)。

⑷觀諸上開規定,均未明定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單位,僅規定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或規定保訓會得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則黃俊澤於筆試錄取後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或得免訓練,其餘上訴人於筆試錄取後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訓練,警政署擬定訓練計畫,就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載明「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核無不合,就此部分尚難認警政署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⒉又警政署安排上訴人在內之一般生至警專受訓之訓練處置,乃因考量警察工作特性、警察機關人事制度、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察教育機關受訓容量等情,安排二等考試錄取者至警大實施教育訓練、三等考試錄取者至警專實施教育訓練或免訓(見警政署760號解釋說明意見書;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65頁)。衡酌警政署上開所為,尚無違反斯時法規具體明文規定或違背系爭訓練計畫內容,係秉於行政機關固有之裁量權限而為,且所考量因素,核屬有所本,非毫無道理、恣意而為,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一望即知明顯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顯不能認警政署之公務員明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抑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又或對於上訴人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自難認警政署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⒊至司法院107年1月26日760號解釋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即系爭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之爭點,雖認: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等語。然其係認定「系爭規定僅於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使特定之相關考試及格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但法律規範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屬二事,本件警政署所屬公務員係本於前開相關法規及系爭訓練計畫,安排上訴人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僅接受實務訓練,既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難僅以系爭規定經認定違憲之處,即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參以吳靖渝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經提起訴願(考試院101年4月3日考臺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認:「是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苟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復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有關考試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依法應考試權利之限制,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尚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應考人(例如本件原告〈按即吳靖渝等〉)自應受其拘束(㈣⑷)」、「且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依法既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是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自未違反平等原則(㈣⑻⑩)」等語,而認為警政署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之訓練處置,未違反平等原則。上開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認:「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益徵警政署之公務員於斯時本於相關規定所為上開訓練處置,其主觀上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抑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主張警政署為上開訓練處置,係顯然明知其行為違憲或違法云云,實難採認。

⒋上訴人另提出監察院91年11月19日91內正字第38號糾正案文及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二第187至195頁),主張警政署明知其上開訓練處置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而監察院通過之糾正案,依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亦即監察院固可提出糾正案,然行政機關為善盡職責,自宜擇善而從,固不必固執成見,亦毋須一律附和。是以,考試院訴願決定及監察院糾正案均無使警政署受羈束之效力。況前開糾正案文係認:「警政署對89年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錄取者,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等語,觀諸其內容係指摘警政署就警察三等特考錄取者分發之公平性、不同等別錄取者是否應接受內容相同之教育訓練、不同類科錄取者是否應分發相同職務等情,無非係促警政署注意有關人員分發公平性,不宜僅因錄取人員有警大學歷即派職巡官擔任幹部,並宜就不同等別及類科之錄取人員分別辦理訓練及分發職務,具體落實考用合一、適才適所,並無要求警政署應安排一般生至警大受訓之情,或謂警政署安排一般生至警專受訓不當。又於前開訴願決定作成後,行政機關就警察三等特考一般生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亦有妥為處理,決議視預算及警大受訓容量,研究規劃斟酌辦理安排一般生至警大受訓,並依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規定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有98年12月1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可考(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68頁)。復且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認警政署安排一般生至警專受訓未違反平等原則,已如上述,該判決復且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監察院、考試院(訴願決定)更非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律有最終解釋之權,有關之權責行政機關自應遵照辦理。而上訴人自第760號解釋公布後,亦已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可佐警政署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及有違憲之虞而為上開訓練處置,或於斯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是上訴人據考試院訴願決定及監察院糾正案之存在,主張警政署明知上開訓練處置有違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及有違憲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本件實難認定警政署之公務員明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抑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又或對於上訴人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自難認警政署之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是警政署就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之訓練處置,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保訓會核定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保訓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已如上述,則為委託辦理系爭訓練計畫之保訓會所屬公務員,在不違反斯時考試訓練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尊重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核定系爭訓練計畫,自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可言。

⒉況黃俊澤為76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中等錄取人員(本院前審卷第295頁),其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任官相關規定,本應依斯時65年1月17日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及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詳前開四、㈡⒈⑴所述)。又保訓會成立於85年6月1日,復於89年1月18日訂定發布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要則,規定是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應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由上可知,黃俊澤錄取時,有關訓練係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顯未經保訓會核定,從而,黃俊澤主張保訓會核定訓練計畫之行為,侵害其平等任用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基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又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欄 B欄 C欄 編號 上訴人 警察三等特考及格 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期間 1 王冠鈞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99年10月至107年12月 2 吳靖渝 92年刑事鑑識人員考試 94年8月至107年12月 3 鍾志杰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99年12月至107年12月 4 姚燕伶 99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100年至107年 5 莊伊琳 99年外事警察人員考試 100年至107年 6 黃俊澤 76年行政警察人員考試 78年至107年 
附表二(本院前審卷第433頁、本院卷第138、277至278頁)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I欄 J欄 K欄 編號 上訴人 專業加給差額 主管職務加給差額 年終獎金差額 考績獎金差額 不休假加班費差額 超勤加班費差額 精神慰撫金 原審請求金額 前審追加金額 請求總額 1 王冠鈞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4850元 未請求 2萬1431元 未請求 35萬7456元 無 35萬7456元 2 吳靖渝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4850元 未請求 6839元 未請求 34萬1509元 1355元 34萬2864元 3 鍾志杰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7820元 9912元 3萬1595元 100萬元 138萬502元 無 138萬502元 4 姚燕伶 2萬8973元 18萬5763元 1萬7339元 8910元 5012元 2萬894元 未請求 26萬6891元 無 26萬6891元 5 莊伊琳 3萬8573元 24萬7443元 3萬5159元 1萬1880元 3512元 1825元 100萬元 133萬7082元 1310元 133萬8392元 6 黃俊澤 3萬8573元 4萬4305元 1萬188元 1萬320元 未請求 未請求 未請求 10萬3005元 381元 10萬33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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