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林清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玄玥
- 訴訟代理人
- 鍾添錦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聲請原法院對訴外人即伊父邱垂福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658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邱垂福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執行名義,對邱垂福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341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493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間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71年間邱垂福與訴外人即伊母朱秀蘭離婚時年僅3、4歲,即隨同朱秀蘭離開邱垂福,自此未與邱垂福有任何聯繫,至111年4月22日因收受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2號拋棄繼承事件,就訴外人即伊同父異母妹邱美琪表示拋棄對於邱垂福繼承一事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始知悉邱垂福已於90年11月6日死亡,伊並於111年7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已溯及邱垂福死亡時發生效力,非邱垂福之繼承人,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者,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伊未合法拋棄繼承,然伊隨母離開邱垂福時甚為年幼,且自此未與邱垂福同居共財,於邱垂福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自邱垂福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伊並未自邱垂福獲得遺產,且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自9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至110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不得持系爭債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前案執行事件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邱垂福之繼承系統表表示意見,並載明邱垂福已死亡(下稱系爭函文),該函文業於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應認其於111年2月4日已知悉邱垂福死亡,卻遲至111年7月20日始具狀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並非合法。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收受系爭函文,故意隱匿其於同年1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於111年7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顯係隱匿財產,如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對伊顯失公平,應概括繼承邱垂福之權利義務。又伊於110年間以前案執行事件對邱垂福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斯時未為時效抗辯,伊對邱垂福繼承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該次執行而中斷,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88頁):
㈠被上訴人係邱垂福、朱秀蘭婚後所育之女,邱垂福、朱秀蘭於71年6月4日離婚(原審卷第55至63頁)。
㈡上訴人前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9、101頁)。
㈢邱垂福於90年11月6日死亡(原審卷第31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邱垂福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原審卷第31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審卷第35至45頁)。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向原法院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者,乃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亦適用之,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邱垂福之女,且邱垂福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年幼時母親朱秀蘭即與邱垂福離婚,朱秀蘭後來二婚,其向來與朱秀蘭共同生活,未再與邱垂福聯絡,直至111年4月22日收受系爭通知,始知悉邱垂福業已死亡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通知、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卷第59、61、63頁),且與朱秀蘭於本院證稱:我與邱垂福分開後就帶著被上訴人,此後我與被上訴人跟邱垂福沒有聯絡,被上訴人在邱垂福死亡時不知邱垂福之死訊,直到法院送來邱美琪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才知道他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一致,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0日即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有原法院拋棄繼承事件之卷證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被上訴人於民法第1174條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既不知邱垂福已死亡,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依前引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故其於111年4月22日知悉邱垂福死亡後3個月內,依法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未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已合法拋棄對邱垂福之繼承權,溯及於邱垂福死亡時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即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之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已知悉邱垂福死亡,卻遲至同年7月20日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乃以前案執行事件之系爭函文已於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為其論據。本院認其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⒉查執行法院雖於前案執行事件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邱垂福之繼承系統表有無錯誤或遺漏為陳報,並載明邱垂福已死亡等語,該函文並於111年1月25日寄存於被上訴人當時戶籍地之竹北派出所(本院卷第201、203頁),惟被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之系爭房屋,係經朱秀蘭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租賃期間為109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有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租賃契約書、店面照片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至30頁),足證該戶籍址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收到系爭函文,堪可採信,系爭函文誤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自難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2月4日因系爭函文之寄存送達而知悉邱垂福已死亡。
㈤至系爭債證之債務人欄雖記載「邱淑惠即邱垂福之繼承人」,惟該債證係於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前所換發,斯時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邱垂福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案卷查明,該案執行法院自僅得於系爭債證之債務人欄為如上記載。惟被上訴人事後已合法拋棄繼承,溯及喪失邱垂福繼承人之身分,前已詳論,自不得以系爭債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邱垂福之遺產繼承,然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僅以於法定期限內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與被上訴人是否向稅務機關申報邱垂福之遺產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系爭房地)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