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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楊雅清

上訴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其中第3條第2項提高裁判費原定額數加徵比例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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