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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杰樂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2億75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確定,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⒈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⒉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抗告人上訴聲明⒉、⒊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均係基於消滅系爭債權之擔保物權目的所提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系爭擔保債權額2億7500萬元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㈡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業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核定為1515萬5461元,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該卷宗可稽,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核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1頁),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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