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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抗告人
楊碩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抗告人及其配偶王淑美於民國97年間出售名下之不動產時,為申辦退稅,與伊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王淑美名下,並約定於5年後即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詎抗告人竟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出售他人,則扣除伊對抗告人負債及貸款後,抗告人仍應返還餘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392萬5372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下稱1399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5萬6613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於第二審另追加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為1399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同一請求,並就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嗣以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判決廢棄1399號判決命抗告人前開給付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1399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改判抗告人應給付354萬2991元本息(即依兩造契約約定追加之訴部分),另駁回其餘所請;抗告人就敗訴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判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司他卷第35至37、59至83、87至126頁);堪認依前開確定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就經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即相對人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相對人負擔(見同上卷第93頁)。

㈡、準此,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按請求金額375萬6613元計算,應徵5萬7336元,其上訴最高法院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同按上訴利益375萬6613元計算,亦應徵5萬7336元,另於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萬元(案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63號裁定,見同上卷第39頁);繼以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前述比例計算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萬5992元【計算式:(5萬7336元+5萬7336元+3萬元)9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則為8680元(計算式:5萬7336元+5萬7336元+3萬元-13萬5993元=8680元)。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1年度司他字第586號裁定兩造各應繳納如上訴訟費用額,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核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判決未依論證法則,枉法裁判,伊不服,且伊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酌定。抗告人所執對系爭判決不服之理由,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審究。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5992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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