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21號
- 原告
- 廖英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怡伶、陳柏安、A01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陳怡伶給付超逾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請求被告陳柏安、A01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玖元本息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怡伶、陳柏安、A01(下均逕稱姓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009元本息(見111年度附民字第981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原告請求陳怡伶賠償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被害金額,僅其中4萬9,989元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陳怡伶所為,其餘25萬0,020元(計算式:30萬0,009元-4萬9,989元=25萬0,020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另陳柏安、A01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之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及附表編號1),是原告對陳柏安、A01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0,009元,應徵裁判費4,9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4,9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陳怡怜給付超逾4萬9,989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請求陳柏安、A01連帶給付30萬0,009元本息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