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霖(原名:王貴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參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於112年12月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63萬0,233.29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63萬0,233.29元,以起訴時110年7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1:4.204比例換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萬9,501元(計算式:5,630,233.29×4.204=23,669,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3萬0,44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3萬0,44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