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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4號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再審原告
劉致顯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張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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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有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12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查詢資料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7至33頁、第51至5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然其書狀內容未說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非合法。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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