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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訴人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
被上訴人
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居家照顧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屬存在,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上訴人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甲證1所載之系爭服務每次給付價格之金額以10年計算,為135,200元(130元/次×2次/週×52週/年×10年),先位聲明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部分,核其與前開之請求,經濟上目的並非同一,亦非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200元(135,200元+60,000元)。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仍應負照顧義務,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上訴人系爭服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7,600元(130元/次×1次/週×52週/年×10年),備位聲明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價額,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600元(67,600元+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而為195,200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滿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未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雙腳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需由他人協助代購日常用品、三餐,及打掃居家環境,而有請居服員協助之必要。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週四及五提供伊系爭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其竟於111年1月6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利益極少,伊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難認正當,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在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被上訴人對伊仍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迄今仍未有其他居家長照機構提供系爭服務之星期四部分,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於每週四提供伊系爭服務之責任。另被上訴人驟然拒絕提供服務,侵害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影響伊權益甚鉅,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及給付6萬元慰撫金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以系爭契約合法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法律上並無強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得基於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故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經調查證據,才能認定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是以,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原判決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故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等語。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故民事訴訟法已明定判決係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若僅因訴狀內未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自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

㈡再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情節,系爭契約法律上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於被上訴人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顧之人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照顧義務?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系爭服務,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均有待釐清或調查,並非不需調查即可逕認該等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當。另參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亦未命補正,所為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

㈣準此,原審就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載之事實,仍須闡明法律關係及經兩造實質攻防、調查審認,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及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又此等程序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已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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