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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聲請人
王信淵
相對人
劉姿儀(原名劉美惠)

林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姿儀(原名劉美惠,下稱劉姿儀)以恐其債務連累伊及子女為由,於民國101年與伊離婚,惟兩人並無離婚之意,又因劉姿儀稱至新公司為取得公司乾股,需有財力證明,伊遂依其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劉姿儀,詎劉姿儀未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反於伊對其所提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中(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下稱本案),將之以贈與方式移轉至相對人林盈甄(下稱林盈甄,與劉姿儀合稱相對人)名下,為保障伊與子女之扶養費債權及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避免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等行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供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借名登記予劉姿儀,劉姿儀於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本案訴訟中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盈甄,其得於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回復原狀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本案訴訟一、二審卷宗,依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盈甄所有,前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債權人名義,列林盈甄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1年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名義為同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債權人為王信淵、債務人為林盈甄),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該查封效力現仍有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足認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經強制執行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效力仍然存在下,對林盈甄再重覆聲請假處分,即無必要。其次,劉姿儀已非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收益及處分權,堪認聲請人聲請對劉姿儀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亦無必要。基上,應認本件聲請不具假處分之原因。又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存在,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聲請人僅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而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5,551.31 10000分之3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區○○段○小段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4層:74.54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陽台8.93 雨遮0.66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段○小段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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