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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再審原告
王清雲
再審被告
蔡篤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2年5月9日宣判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在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顯係割裂、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有悖,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倒果為因之嫌;另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有違,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確認再審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生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而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雖未停止適用,惟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前開判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斟酌一切情形,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而未予酌減,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割裂、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倒果為因之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㈡、4.點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係約定土地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係約定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登記取得土地後之土地分管範圍,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應配合再審被告提供申請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所需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義務,並詳細論述其認定系爭農舍所在基地本即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再審原告依約負有興建系爭農舍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之義務,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係由再審被告另行再增購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1/4,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之原因,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㈣、3.點詳細說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3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遲延交付系爭文件而受有營造成本增加之損害約為220萬元,乃認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違約金150萬元,適可填補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而未予酌減,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乙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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