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許倚福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杰廷律師
- 再審被告
- 許清𪣹
陳碧卿(兼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枝(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霞(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陳翔雲(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許翔山(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家族成員自103年間起已有針對如附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測前之地號稱之)之分配事宜,多有與許楒烰【再審被告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碧卿等5人)之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或其所屬房分之成員進行諸多協議及討論。依兩造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許倚土(伊之兄)、許崇銘(伊之弟)、許日展(許銀錠之五子,伊之堂弟)、許日強(許銀錠之三子,伊之堂弟)、許日榮(許銀錠之長子,伊之堂弟)、許劍鋒(許銀錠之四子,伊之堂弟,前開6人下合稱許倚土等6人)提出之書面陳述(下合稱系爭書面陳述),足認兩造家族確有達成就系爭土地應公平分配之共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書面陳述,且未傳喚許倚土等6人到庭說明,顯有未斟酌使伊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認127地號土地附圖係經各共有人協議後之分割方案,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陳碧卿應將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⑶再審被告許清𪣹(下逕稱其名)應將1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3分之130.3、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⑷陳碧卿等5人應將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1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分之76、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51、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1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許倚土等6人提出之系爭書面陳述,足認兩造家族確有達成就系爭土地應公平分配之共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書面陳述,顯有未斟酌使伊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然依系爭書面陳述記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系爭書面陳述係許倚土等6人於112年9月5日所出具,而原確定判決則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書面陳述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為明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許倚土等6人到庭說明,顯有未斟酌使伊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則許倚土等6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中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127地號土地附圖係經各共有人協議後之分割方案,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該規定適用者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並無適用餘地,均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桃園市○○區○○○小段) 請求對象 請求應移轉範圍 (應有部分) 1 127地號 69地號 陳碧卿 7500分之24.9 2 許清𪣹 7500分之36.2 3 陳碧卿等5人 7500分之11.1 4 152-3地號 71地號 許清𪣹 1173分之130.3 5 155地號 48地號 陳碧卿等5人 771分之76 6 156地號 75地號 陳碧卿等5人 11750分之251 7 187地號 39地號 陳碧卿等5人 5883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