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0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伊無資力;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伊已就本案訴訟提出齊全之證據,確有勝訴之望,應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詎相對人於同年5月6日,以伊所服務社區之住戶反應伊年紀過大為由,無預警解僱伊。惟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相對人違法解僱伊,致伊名譽權受損,復未將薪資轉帳給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伊3萬4,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3,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係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本息,業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抗告人於112年3月20日具狀捨棄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
㈡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相對人於112年3月28日無預警解僱伊,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且迄今未給付伊工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存在,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相對人無預警解僱伊,應賠償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與前案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勞動契約終止日不同),尚有未明瞭及完足之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倘本案訴訟與前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告人重行起訴,乃欠缺訴訟要件,起訴不合法,反之則否,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攸關本件訴訟救助是否准許,而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不負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未踐行闡明義務,令抗告人敘明、補充,以審認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逕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起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至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允宜由原法院為實質調查及認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