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A01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張晏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惟上訴人於婚後即因複雜之金錢糾紛,未盡照顧伊及子女之責任,且自107年2月起即因故意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羈押,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又上訴人自遭羈押時起即未與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現仍在監服刑而無從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故考量4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宜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自結婚以來均盡心照顧被上訴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縱因案遭羈押或入監服刑,仍有寄信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有請託親友給予被上訴人生活上之協助,故伊並無未盡照顧被上訴人及子女之情事。又伊所涉刑事案件並非故意犯罪,且兩造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行為人,當時僅因4名未成年子女年幼需人照顧,不得不保全其中一人不受司法審判影響,且刑事案件事實發生迄今已逾5年,被上訴人知悉亦已逾1年,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退步言之,若判准兩造離婚,則伊現於外役監服刑,今年亦申請假釋,可返家探視家人,考量被上訴人工作繁忙,且4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101年9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上訴人因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羈押,自106年10月31日起即未與被上訴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㈡上訴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7,210萬3,47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全國前案資料、前案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婚字卷第31至35、53至64頁;新竹地院婚字卷第11至29、243至322頁;本院家上更一字卷第71至170、425至441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8日結婚,惟上訴人婚後即因複雜之金錢糾紛,自107年2月起即因故意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9月8日結婚,嗣上訴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7,210萬3,47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此,堪認上訴人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伊所涉刑事案件並非故意犯罪,且兩造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伊犯罪已逾1年,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惟被上訴人因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9年10月間確定,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見新竹地院婚字卷第76、77頁),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除斥期間期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即因複雜之金錢糾紛,未盡照顧伊及4名子女之責任,且自107年2月起即因故意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羈押,自此即未與伊及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現仍在監服刑而無法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考量4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9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上訴人因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羈押,自106年10月31日起即未與被上訴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迄未能協議,是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
㈡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被上訴人)身體無明顯不適之處,具經濟收入來源,且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1、2、3、4,過去同住時有實際照顧經驗,現亦每週均會前往探視,並每日透過電話與四名未成年人互動。被告(即上訴人)無重大疾病問題,目前入監服刑中,無經濟收入來源,僅有被告朋友提供部分金援,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過去同住時有實際照顧經驗,入監後原告亦有攜1、2、3、4前往探視。被告因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實際照顧四名未成年人。原告具備經濟收入、照顧經驗及親友支持系統,現無明顯不當照顧之虞,評估現階段親權執行狀況原告較佳。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自營餐酒館,工作時間約15:00〜凌晨1:00,固定週一休假,但若週一有客人包場,原告仍需前往營業,若有要事亦可彈性安排休假,每週最少會返家一次,親自陪伴、照顧,且每日均會透過電話、視訊與四名未成年人聯繫,並安排原告母親及原告妹妹作為照顧人力。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兩造在提供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規劃上,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原告則於臺北就業,平時安排原告母親及原告妹妹作為照顧人力,休假時則能夠親自陪伴未成年人1、2 、3、4,評估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原告較能夠符合四名未成年人現階段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1、2、3、4目前與原告母親同住,現住所為4層樓透天厝,社工訪視觀察,内部空間採光明亮且物品擺放整齊,外部臨近龍潭市區,學校及諸多商家林立,購物方便。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評估照護環境,被告表示,初步規劃出監後居於竹北,為被告朋友名下之房屋,係3層樓透天厝。評估現階段被告入監服刑中,原告較能夠提供未成年人1、2、3、4適當之照顧環境,且住所生活機能佳。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2、3、4之親權,願意負起保護教養之責,提供適切之成長環境及教育。被告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2、3、4之親權 ,願意負起保護教養之責,於出監後提供適切之成長環境及照顧陪伴。評估兩造均具備親權意願,惟親權安排各持不同主張。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未來將依照學區安排升學,希望能夠完成大學學歷,並可依照四名未成年人自身志向發展,目前未成年人1、2、3、4均對繪畫有興趣,原告正著手尋找適合之繪畫課程,願意盡力支持。被告表示,過去曾撰寫『自學計畫』至新竹教育局,且已受核准,將陪同四名未成年人接觸喜好,進而安排課程表,未來將繼續以此模式為規畫,盡力支持。評估兩造皆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人1、2、3、4良好之教育環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甲○○、乙○○、丙○○、丁○○之親權。理由:⒈就社工訪視兩造,兩造均具高度親權意願,但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現未成年人1、2、3、4由原告及原告親友擔任主要照顧者已三年,原告具經濟來源、親友資源及實際照顧經驗,目前無不當照顧之虞,故依照最小變動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甲○○ 、乙○○、丙○○、丁○○之親權,並繼續擔任照顧者尤佳。⒉未成年人1、2、3、4分別已年滿10歲、8歲、6歲、5歲,應具備部分表達受照顧經驗及意願能力,建請法院參酌未成年人意願報告。以上仍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再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旨,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新竹地院家親聲字卷第11至22頁,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12月28日陶林字第1091603號函附訪視報告)。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既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且已於106年10月31日羈押及接續入監服刑迄今,堪認其事實上有相當時日不能撫育及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而無法克盡對4名未成年子女人身監督之保護與良好生活照顧之責,上訴人自不適任擔任4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常年受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撫養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並斟酌4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原審判決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且已於106年10月31日羈押及接續入監服刑迄今,情況特殊,爰暫不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待上訴人於出監後,與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若有窒礙情形,自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併此敘明。
㈤末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秉洲等人及重新訪視,以調查其在入監前對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情形,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見本院家上更一字卷第171至225、234頁)。惟上訴人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且自106年10月31日羈押及接續入監服刑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