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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抗告人
侯州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宗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於105年3月10日簽發,相對人於109年9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事件,主張抗告人係代理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其借款,卻又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矛盾,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判決,現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債務人究竟為抗告人或碩晟公司等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解決爭議,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債務人為何人等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執行法院得調查審認,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可逕由發票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日期即明,本得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另系爭執行事件之併辦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張鳳玲所提出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為偽造、竄改之事實,亦係肉眼觀察即可知,應准許伊一併提出異議,以兼顧伊之權益,避免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日後伊財產損害有不能回復之危險,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惟執行法院僅有形式調查權,對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尚不得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形式調查權,即謂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實體爭執事項,均有調查審認之權限。

⒉、參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究為抗告人或碩晟公司等節,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倘抗告人為避免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日後伊財產損害有不能回復之危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尚不得逕以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強制執行程序。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併辦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張鳳玲偽造竄改2000萬元本票部分,因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且張鳳玲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異議事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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