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劉曉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劉曉蓓(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竺天翊(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竺天翔(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竺麗萍(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一0八年度存字第 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公債,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寶公司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 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50萬元,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竺金榮供擔保而聲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嗣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換提存物歷程,現分別提供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100萬元整、面額50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公債,各為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8558號、108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 重訴字第6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臺北地 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8558號及106年度存字第2720號暨108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110年11月24日北院 忠0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39、41、49至53、57至14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假處分事件、臺北地院上開提存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受擔保利益人竺金榮業於100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配偶劉曉蓓、長子竺天翊、次子竺天翔、長女竺麗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家事科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5、149、151、165至173頁),而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本件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亦如前述,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內容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變換提存物歷程 依據 (本院卷) 1 禁止竺金榮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原為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8558號辦理變更提存物在案。 第29至37頁 2 禁止竺金榮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 50萬元 原為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第一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20號辦理變更提存物;嗣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70號辦理變更提存物在案。 第29至34、39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