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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陳良宜
即追加原告
蔡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複代理人
嚴若文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良宜、蔡秉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良宜、蔡秉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撤銷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二六四之二九八號五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良宜、蔡秉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良宜、蔡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明定。查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素関,均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務,並選任楊金順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楊金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成霖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提起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0至101頁)。又國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103年8月12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停止董事職權,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四第80至85頁),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可稽(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查國寶公司、陳良宜、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國寶公司、陳良宜、蔡秉宏等3人下合稱國寶公司等3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⒈成霖公司〔原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詳原審卷一第16頁、第50頁),以下就甘霖公司與成霖公司不另為區分,均稱成霖公司〕於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298號5樓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無效,⒉成霖公司於96年5月30日在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96年股東會)決議無效。陳良宜、蔡秉宏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原審駁回國寶公司等3人之先位之訴,並准許陳良宜、蔡秉宏之備位之訴。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國寶公司等3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96年股東會決議及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國寶公司等3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執,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寶公司等3人主張:陳良宜、蔡秉宏均為受國寶公司委託登記為成霖公司之股東。成霖公司未曾召開系爭股東會,該公司之股東陳良宜、蔡秉宏均未參加,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系爭96年股東會及系爭99年股東會分別由不具股東身分而無召集權限之吳振雄、邢福彪召開,且以規避撤銷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之確定判決效力為目的,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皆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陳良宜、蔡秉宏另主張:若認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因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20日前通知伊等,且該決議亦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等語。

三、成霖公司則以:依伊股東名簿之記載,國寶公司等3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及起訴時,均非伊之股東,其等亦未持有伊之股票以表彰其權利,故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及陳良宜、蔡秉宏訴請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分別因欠缺確認利益或當事人適格要件而不得提起。伊亦無國寶公司等3人所指未曾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事,陳良宜、蔡秉宏於召開股東會時均非伊公司股東,自無通知其參加之必要,又吳振雄與邢福彪分別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並據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不法,國寶公司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至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並無陳良宜、蔡秉宏所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其等訴請撤銷該決議,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國寶公司等3人於原審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准許陳良宜、蔡秉宏之備位請求(即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國寶公司等3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國寶公司等3人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陳良宜、蔡秉宏另聲明:㈢備位聲明二: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21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6頁反面)。對國寶公司等3人追加之訴及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成霖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成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寶公司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成霖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確認之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

㈠國寶人壽部分: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權利,股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之,股票之正當持有人得請求公司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在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情形,其未持有股票者,縱在公司登記簿登記為股東,仍不得認係合法真正之股東,若有正當之股票持有者出面請求登記為股東時,自應以其為合法真正之股東而准予登記。是有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自應以股票表彰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本件國寶人壽於原審及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訴訟中均主張蔡秉宏、陳良宜、吳頌恩、吳焜龍、邱康寧等5人(下合稱蔡秉宏等5人)為受其委託登記為成霖公司股東,其因成霖公司增資取得之800萬股,分別登記在陳良宜與吳焜龍名下各158萬7,301股、蔡秉宏與吳頌恩名下各158萬7,302股、邱康寧名下165萬794股等語(原審卷一第3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書第7頁即本院卷三第137頁),固提出93年4月1日成霖公司股東名簿為證,然為成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國寶公司否認成霖公司印製發行股票(本院卷三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37頁),但成霖公司於83年9月29日設立登記,於88年8月13日經中國信託銀行發行股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及成霖公司股票可稽(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國寶公司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其無法提出成霖公司股票以證明其合法受讓並實際持有股票之事實,其主張其為成霖公司之股東云云,難以憑信。

⒉又蔡秉宏、陳良宜與吳頌恩於94年間曾以成霖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撤銷該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之訴(案列: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另案)。於該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外人楊義林、林泉宏於94年11月10日委任陳良宜為訴訟代理人,以吳頌恩及蔡秉宏於94年1月13日書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各自持有之成霖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其等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民事委任狀足稽(原審卷一第23至39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然前開承受訴訟狀係載「本案原訴訟當事人吳頌恩及蔡天送(即蔡秉宏)等2人,乃受國寶集團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擔任甘霖公司(即成霖公司前身)之股東,……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指定承受訴訟人楊義林、林泉宏等二人承受原吳頌恩、蔡天送等二人之股權」等字,由此以觀,吳頌恩與蔡秉宏係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受上訴人國寶公司之委託登記為成霖公司股東。國寶公司主張蔡秉宏等5人係受該公司委託登記為成霖公司股東云云,亦與前開書狀記載不符,難以遽信。

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俱不爭執國寶公司非成霖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麥新達公司現為成霖公司之唯一股東(本院卷四第207頁),顯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國寶公司並非成霖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且國寶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實際合法受讓並持有成霖公司股票或為成霖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股東,亦未能就蔡秉宏等5人係受其委託登記為成霖公司股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稽。

⒋雖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以邱康寧就其取得之股份並未有任何出資,且其於接獲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前,曾與訴外人林景春等人在律師事務所商議如何勾串證詞,其間其對於相關資金來源、去向、資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而賴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認定邱康寧就其取得成霖公司股份並未為出資,復佐以成霖公司為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開發計畫而辦理增資,成霖公司標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國寶公司持有乙事,認定邱康寧名下之股份確係國寶公司出資購買而掛名於其名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案經上訴後,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除同此認定外,另以吳焜龍、蔡天送(即蔡秉宏)證述其等係受國寶公司委託之人頭股東,且蔡秉宏等5人受讓股權之情形均相一致等情,認定蔡秉宏等5人均為國寶公司之掛名股東(本院卷三304至305頁、第313至314頁)。但縱令蔡秉宏等5人確受國寶公司之委託而登記為成霖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亦屬國寶公司與蔡秉宏等5人間之內部關係,國寶公司迄無法舉證證明曾於成霖公司股東名簿為相關登記,則依公司法165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其反於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對成霖公司主張其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不足採。

⒌國寶公司復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5321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均准予其禁止系爭96年5月3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職權,顯見已肯認其就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前開假處分裁定均未就國寶公司是否為成霖公司之股東乙事進行實體上之審理(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而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⒍綜上,國寶公司與蔡秉宏等5人間之信託登記關係縱令存在,此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國寶公司復無法證明其持有股票之事實,即不得對成霖公司主張其為股東。國寶公司既非成霖公司之股東,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蔡秉宏部分:

⒈查蔡秉宏為成霖公司93年4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原審卷一第191頁),但其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良宜於該案同時受楊義林、林泉宏之委任,以蔡秉宏、吳頌恩之股份均已於94年1月13日移轉予楊義林、林泉宏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民事委任狀足稽(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213頁)。顯見蔡秉宏於另案亦不否認其與吳頌恩持有之成霖公司股權,早已於94年1月13日轉讓予前揭承受訴訟人之事實,應認其股東身分已隨同前揭股權之轉讓而喪失。

⒉又縱以陳良宜嗣於95年10月3日撤回前開承受訴訟之聲請(原審卷二第213頁),而認為蔡秉宏之股份事實上並未於前述94年1月13日移轉他人,但蔡秉宏否認成霖公司印製發行股票乙事(本院卷三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37頁),不但與成霖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不合(詳見上㈠⒈),且其迄無法提出股票以表彰其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無法認定其為成霖公司之股東。至蔡秉宏主張其持有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因遭邱康寧、陳志鵬等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予陳志鵬等情,縱令為真,然其股份嗣已於97年9月25日全數(原持有158萬7,302股經減資後餘142萬8,572股)轉讓予麥新達公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97年11月26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麥新達公司匯入相當於新台幣(下同)922萬8,98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成霖公司國內股東2,866,143股(國內轉讓人陳志鵬142萬8,572股、吳振雄142萬8,571股、張承中9千股),陳志鵬已於98年8月14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分別有投審會99年2月24日函說明二、㈡⒈、證交稅繳款書、及成霖公司股票可憑(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213頁215頁、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堪認麥新達公司最遲於98年8月14日取得成霖公司之股權,蔡秉宏已非成霖公司之股東甚明。

⒊再按,外國人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記名股票之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不受投審會所為撤銷投資許可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外國人經投審會核准,投資成為本國公司股東後,縱其投資案嗣經投審會撤銷,其法律效果僅係使該外國人喪失原本因投審會核准而得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所得享有之權利,並不直接影響股權移轉之效果(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30頁參照)。經查,麥新達公司為外國公司,前經投審會函准其投資受讓陳志鵬名下之成霖公司142萬8,572股,業如前述,雖投審會於99年1月13日函知其檢附之結匯資料受款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原審卷一第97頁),依前開說明,對於麥新達公司已合法受讓成霖公司股權之效力,不生影響。

⒋綜上所述,蔡秉宏於9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具有成霖公司股東身分,其私法上之地位顯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有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陳良宜部分:

⒈依93年4月1日、12月16日成霖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陳良宜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158萬7,301股之股東(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陳良宜雖主張其為成霖公司之合法股東,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為證。然另案確定判決僅就吳頌恩、蔡秉宏與張承中、邱康寧、陳志鵬間於93年11月11日所為股權移轉行為之效力進行審認,此觀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即明(詳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書第4至5頁㈠⒈之判決理由,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與陳良宜之股權移轉無涉,尚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且陳良宜始終否認成霖公司印製發行股票(本院卷三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37頁),顯與成霖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不合(理由詳見上㈠⒈),復無法提出股票表彰其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不得認其為成霖公司之合法股東。

⒉次查,陳良宜主張其持有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遭邱康寧、邢福彪等非法移轉〔國寶公司自承成霖公司於96年間辦理減資,將資本額由8千萬元減為7,200萬元(股份由原先之800萬股減為720萬股),故其上開持股經減為142萬8,571股(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而不論邢福彪是否合法取得股份,邢福彪已於98年9月25日將其全部持股移轉予麥新達公司,故邢福彪於99年2月22日已非成霖公司股東,其以少數股東申請召開系爭99年股東會已屬違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61頁反面),足見陳良宜對於麥新達公司已自邢福彪受讓取得成霖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經查,陳良宜既不否認其股份遭邱康寧移轉,則原登記於陳良宜名下之股份顯已由邱康寧、邢福彪輾轉讓與麥新達公司取得,有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80頁)可證,陳良宜之股份既已悉數移轉予麥新達公司取得,陳良宜即非成霖公司之股東。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亦以:「上訴人邢福彪既於98年9月24日已將其所有成霖公司股份出讓,其於本件申請之99年2月22日,已非成霖公司股東,甚為顯然,是其以股東身分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屬不合。雖上訴人邢福彪主張麥新達公司因有外國人投資之投資額未經審定問題,且於99年12月28日始向成霖公司過戶云云,惟均無悖於上訴人邢福彪所稱已將股份權利於98年9月24日移轉麥新達公司之事實」為由,認定邢福彪於98年9月24日已將股權移轉予麥新達公司(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見陳良宜於9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成霖公司股東。

⒊復查,麥新達公司前經投審會於98年4月20日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匯入相當於943萬9,141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成霖公司國內股東邢福彪持有股份433萬3,857元(原審卷二第268頁),陳良宜復不否認麥新達公司已自邢福彪受讓股份,業如上述,則不論前開核准案嗣後有無經主管機關撤銷,對於麥新達公司已受讓成霖公司股權之效力,均不生影響(理由同上㈡⒊)。

⒋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固於97年9月15日依債權人國寶公司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邱康寧之成霖公司股份於433萬3,857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有執行命令可憑(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但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僅國寶公司一人,此外並無事證顯示陳良宜為聲請執行扣押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縱令邱康寧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為前開股權之處分,僅不得以此對抗國寶公司而已,不得謂對於陳良宜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㈣承上說明,國寶公司等3人於99年4月22日起訴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非成霖公司之股東,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六、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部分(即備位聲明二):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參照)。陳良宜、蔡秉宏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均非成霖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詳見上五、㈡、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訴請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國寶公司等3人以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以備位聲明一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陳良宜、蔡秉宏另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系爭96年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為國寶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國寶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撤銷系爭99年股東會決議部分,為成霖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成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國寶公司等3人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成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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