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發現有再審事由,對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系爭原確定裁定無非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下稱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下稱602台再170)判例為判斷基礎,然伊之聲請並無177號解釋所指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60台再170亦早於92年間不再援用為判例,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應為誆稱,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222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情。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以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均撤銷;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判決廢棄;㈣上開撤銷或廢棄部分,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無非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係限縮其再審訴訟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完全欠缺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即為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有未合。雖聲請人復以177號解釋非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解釋;602台再170亦於92年間不再援用為判例,原確定裁定仍為援引,判斷基礎應為誆稱云云,執為再審理由。然該理由要僅陳明其對於177號解釋、602台再170判決效力之主觀意見,並非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具體表明該裁定認事用法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