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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呂綺珍

上訴人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江政雄
被上訴人
蔡朝雨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蔡朝雨、蔡春梅(下各稱其名)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下稱原事件),於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於同年0月間獲知蔡朝雨所提供及簽署之文件,無法使伊順利取得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加拿大資金(下稱系爭資金),蔡朝雨無意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伊係受蔡朝雨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過程中兩造全程在場,且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與律師討論後始成立系爭和解,對重要爭點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指摘伊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縱令屬實,亦與錯誤、詐欺無涉。且蔡朝雨從未拒絕配合提供及簽署領取系爭資金之相關書面文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表明所需文件為何,實不可歸責於伊等。本件屬執行問題,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法院就原事件繼續審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於原法院就原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嗣於同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上訴人於110、112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441號),前者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執行之聲請,後者現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事件案卷查核確認無誤,堪以信實。

、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即應自知悉時起算。查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就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主張依同年9月19日蔡朝雨傳送予原事件訴訟代理人甘義平律師之簡訊(見原審卷第49、53至58頁),始知蔡朝雨無意願配合其辦理領取系爭資金之手續,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蔡朝雨詐欺,誤認蔡朝雨願意配合簽署提供文件即可領取系爭資金,始同意成立系爭和解,故系爭和解有得撤銷原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倫於96年3月30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子女即蔡朝雨、蔡春梅及訴外人蔡春櫻。蔡春櫻嗣於107年3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陳金調(蔡倫前妻)繼承;陳金調復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包含除戶全部、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事件卷㈠第21至26、179至181、193至195、261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於原事件陳稱系爭資金係其以加幣130萬元出售與被繼承人蔡倫共有位於加拿大溫哥華東000街000號房產,經依該國法院命令由加拿大律師事務所負責保管一半價金即加幣65萬元,自應由兩造共同出具必要文件向加拿大主管機關辦理領款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見原事件卷㈠第12頁),參以系爭和解筆錄第5、6項載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取得資金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金調、蔡春櫻之死亡證明及由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繼承之相關文件),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林翠娥、被告蔡朝雨及被告蔡春梅同意自行至主管機關、各該銀行、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原事件卷㈡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時,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資金,且願配合上訴人簽署及提供領取系爭資金時所需出具之文件,要難認上訴人對於主要之爭點有錯誤可言。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受蔡朝雨之詐欺,誤信其同意提供及簽署之文件將得使伊順利取得系爭資金而成立系爭和解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當日成立系爭和解之前,曾提出加拿大法律事務所回覆電子郵件(見原事件卷㈡第17頁)就系爭資金之領取為說明,稽諸上開電子郵件記載:「The release of the founds requires the consent of the intestate heirs,which are Lun Tsai's children.while you advised that Chung Ying Tsai has since died ,that does not negate the requiremint for her consent.Her status as an intestate heir and her entitlement arose at the time of her father's death.」(中文翻譯:資金核放需要蔡倫之無遺囑繼承人即其子女之同意,雖然蔡春櫻已死亡,但仍不能忽視必須取得其同意。蔡春櫻作為無遺囑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早在其父親死亡時即已產生),上訴人並當庭提出民事陳報㈢狀,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具之文件包含:同意書、蔡春櫻及其母陳金調之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得證明陳金調及被上訴人均為蔡春櫻兄弟姊妹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各自提供得以匯入加幣帳戶,復強調日後在辦理過程中如加拿大方面有再次通知要求補正,亦需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等語(見原事件卷㈡第15至16頁),雙方因而於同次期日達成系爭和解,有原法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事件卷㈡第13至14頁),足見磋商系爭和解過程中,係上訴人表明領取系爭資金所需文件及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署或提供特定文件,被上訴人應允受上訴人通知時,配合上訴人辦理領取系爭資金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對上訴人表示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云云,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以: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和解時之共識,乃是由伊取得加拿大遺產,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遺產,但伊現在既然無法依被上訴人所簽署文件而領得系爭資金,足見伊當初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錯誤或受詐欺,始同意成立系爭和解云云為辯。惟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債權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遭遇執行障礙以致無法順利滿足債權,此僅債權人如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據以反謂訴訟上之和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因無法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簽署之文件以領得系爭資金之執行障礙發生,而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不足憑採。

、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倘認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對於重要爭點陷於錯誤或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非可採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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