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王飛旺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金樹
- 被上訴人
- 彭順發
- 被上訴人
- 陳明雄
- 被上訴人
- 陳洪雪
- 被上訴人
- 黃福來
- 被上訴人
- 柯義和
- 被上訴人
- 施和美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姵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合和 (原名稱祭祀公業王合和)
- 法定代理人
- 王阿宗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至000(下稱000等5筆土地)、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為該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為000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5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伊勝訴。嗣被上訴人白金樹以次7人(下合稱白金樹等7人)就414等5筆土地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下稱第435號)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白金樹等7人已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各取得如本院110年度撤上字第2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惟白金樹等7人係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訴訟而獲第435號判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及共有權,目的係為阻擋伊取得系爭土地,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且已妨害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登記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及命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下稱本案訴訟)。
三、經查,上訴人以白金樹等7人於112年9月4日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白金樹等7人各將其就系爭土地各自系爭公業已受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華泰銀行,故上訴人目前已無從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乃對白金樹等7人及華泰銀行提起另案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㈠華泰銀行與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白金樹等7人如該案起訴狀附表一其各自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1至319頁),現於另案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11頁),上訴人於另案是否獲勝訴判決,將影響兩造本案訴訟之勝敗,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本院卷二第405頁),洵屬有據,白金樹等7人抗辯應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云云,洵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因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