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6號
- 原告
- 張秉翔
- 原告
- 陳緯騰
- 原告
- 林錦棠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1643號、1672號),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秉翔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緯騰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棠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緯騰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1643號卷第3頁),嗣陳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潘政融」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潘政融詐欺集團),獲取1萬3,600元之報酬。嗣「潘政融」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盈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BC客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EBC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原告張秉翔(下稱其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又於同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買U∕彰化商行」、「買U∕火幣客服」向陳緯騰連繫,佯稱可購買泰達幣,致陳緯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依指示滙款2萬7,6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另於同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欣怡」,佯稱加入「玖方億購」APP,投資網購商場獲利,致原告林錦棠(下稱其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9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前開款項滙入後,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萬元、張秉翔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援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秉翔3萬元、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張秉翔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15日寄存,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1504號卷第13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陳緯騰2萬7,600元、㈡林錦棠2萬元、㈢張秉翔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