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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陳彥君

上訴人
張美卿
上訴人
張菊香
上訴人
張美慧
上訴人
張翊庭
上訴人
張瀛方
上訴人
張榮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訴人
楊清華
上訴人
楊慈瀅
上訴人
楊詡惠
上列9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訴人
陳明城
上訴人
陳明山
上訴人
陳明浩
上訴人
張榮發
上訴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雖僅由張傳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翊庭(上8人單獨逕稱其名,合稱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下稱陳明城等3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承人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爰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陳明城等3人、張榮發、張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榮發為夫妻,張榮發之父張傳吉前積欠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農會)貸款債務,因利息龐大,故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復興路2樓房地;以下同號不同樓層房地,逕以復興路各樓房地稱之)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售予伊,伊除當日匯付600萬元外,餘款1,000萬元則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清償。又張傳吉欲將其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惟因年老且無工作而無法辦理,乃商請伊併同前開購屋貸款1,000萬元,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即就其中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2,000萬貸款),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伊擔任貸款人,張傳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7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支付系爭2,000萬元貸款本息,不足數則由伊墊借清償,總計張傳吉積欠該貸款餘額如附表一所示。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67萬3,588元(原判決誤載為1,867萬4,288元),及加計自103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等3人及張瀛方(下合稱張榮興等12人)則以:張傳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以3,000萬元將復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代張傳吉清償桃園農會債務,係以抵付該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係其受張榮發指示給付同棟1樓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下稱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與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榮發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張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7萬4,288元(被上訴人請求1,867萬3,588元,原判決誤載為1,867萬4,288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等3人提起上訴,張榮興等1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㈠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張傳吉生前於100年至103年間,與其第二任配偶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去世)同住於復興路10樓;同棟1、2、3、7樓房地居住使用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1樓房地(即中正路房地):原為張傳吉所有,張榮發於88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該房地,價金3,600萬元,並於8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復興路2樓房地:原為張傳吉所有,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傳吉前於97年5月2日將該房地以租金1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

⒊復興路3樓房地:張傳吉所有,其於101年3月23日將該房地以租金7萬5,000元、大樓管理費1萬元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按月實際匯款租金及管理費共9萬1,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

⒋復興路7樓房地:張傳吉所有,由被上訴人及張榮發居住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張傳吉擔任保證人,其中1,000萬元以被上訴人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為擔保,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7樓房地為擔保,另1,450萬元以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為擔保。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撥款3,000萬元予桃園農會清償張傳吉前對桃園農會貸款債務3,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5頁)。復興路3、7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105年5月31日因被上訴人清償,由國泰世華行辦理塗銷登記。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83萬5,904元及128萬9,007元,另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萬元至該貸款之還款帳戶,該貸款於104年2月25日之未償本金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554萬8,677元。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張傳吉將其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伊,伊原擬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00萬元給付價金,因張傳吉另向伊借款2,000萬元,乃約定由伊具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000萬元,供張傳吉清償桃園農會債務;張榮興等12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與張傳吉間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有借貸合意,辯稱:被上訴人因對張傳吉負有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價金債務,故以清償張傳吉桃園農會債務以抵付,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張傳吉對於系爭2,000萬元貸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傳吉將復興路2樓房地以1,600萬元出賣予伊,約定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伊貸款清償買賣價金,系爭2,000萬元貸款則係張傳吉向伊借貸,用以清償桃園農會債務等語,固據提出100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卷(下稱432號卷)第19至24頁】為證。惟觀諸103年2月28日在復興路7樓房地召開之家族會議,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楊張菊英、被上訴人均親自參與,會中張榮興表示張傳吉曾有意將復興路2樓房地減價2,500萬元出賣予伊,但伊無力購買而作罷,張榮發聞言當場氣憤稱:「他說他2,500要賣給你,幹你娘,他賣給我就要3,000多萬」等語;另於103年3月30日在復興路10樓房地召開之家族會議,有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楊張菊英、被上訴人、戴節容、張傳吉之妹劉游玉及其配偶劉萬成在場,會中張美慧詢問被上訴人復興路2樓房地賣價,被上訴人自承該房地賣價為3,000萬元等語,有各次會議錄音及兩造提出之譯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2、84頁、更一審卷二第441、445至4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張榮發於上開2次家庭會議中,曾對與會之人表示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見更一審卷二第371頁),足證被上訴人向張傳吉買受復興路2樓房地之價格為3,000萬元,灼然甚明。被上訴人嗣雖否認上開錄音及譯文為真正,撤銷前開自認,然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佐以辦理復興路2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即證人張金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張傳吉為辦理家族的財產事情,都會先打電話通知伊辦理。張傳吉告訴伊他媳婦(指被上訴人)要買復興路2樓房地,張傳吉跟他媳婦約時間到伊辦公室,然後張傳吉說這房子要賣給被上訴人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益見張傳吉確係以3,000萬元將復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其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1,600萬元,要與實情不符。

㈡證人張金雲固證稱:張傳吉說之前陸續跟被上訴人拿1,400萬元,所以買賣合約簽1,600萬元,簽約那天有拿一些張傳吉簽收款項的單據給伊看。單據是被上訴人拿來的,伊看得出確實是張傳吉的簽名。伊沒有注意看單據上面有無載明是什麼原因簽收的,只有看到「張傳吉」的簽名,因為東西太多了。那時候伊應該是有幫忙算過。後來這些單據交給誰伊不記得。印象中原證17單據應該就是當時提出1,400萬元債務的單據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00萬元之單據,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惟張金雲身為專業地政士,既稱買賣當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400萬元單據幫忙計算核對並以抵扣買賣價金,衡情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另以文書載明被上訴人以該1,400萬元債權抵扣3,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意旨,以臻明確,然未見該契約書或其他文書載明上開債務相抵扣之意旨,復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張金雲所稱已用以抵扣價金之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原本,已值存疑。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其中編號14之單據書立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金額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02頁),簽立日期係在復興路2樓房地100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後,顯不可能於簽約當時存在而用以抵扣買賣價金。參以被上訴人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前向其2人調查復興路2樓房地移轉是否出於贈與,張金雲曾代被上訴人撰寫說明書,其內容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述以附表二所示之1,400萬元債務抵扣買賣價金乙事,此有100年1月28日買賣不動產支付價金及資金來源說明書、同年12月6日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補充說明書、同年3月2日支付尾款及資金來源說明書、同年3月30日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0頁),益見張金雲證述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係以張傳吉積欠被上訴人之1,400萬元債務抵扣乙節,應非實情。佐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張傳吉以附表二所示單據向其借款1,400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1,400萬元本息乙節,業經更審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認定該1,400萬元係張榮發本人及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張傳吉關於買受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價金3,600萬元之一部,並非張傳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張傳吉有附表二之單據所示之借款債權1,400萬元,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足見張金雲證稱被上訴人與張傳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將買賣價金3,000萬元,以張傳吉積欠被上訴人1,400萬元債務抵扣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張傳吉提供其所有復興路3、7樓房地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之擔保,並擔任保證人,主張系爭2,000萬元貸款實係張傳吉以其名義所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被上訴人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其中550萬元另由張傳吉提供其所有復興路3、7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復興路3樓房地抵押貸款350萬元+復興路7樓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而其餘1,450萬元則係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㈣),即被上訴人與張榮發夫妻所負之物上擔保責任遠高於張傳吉。況被上訴人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分住於同棟大樓之不同樓層(被上訴人居住於張傳吉所有7樓房地,張傳吉居住於10樓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與張榮發夫妻多年來協助打理張傳吉之生活起居(見原審卷四第396頁),關係密切,張傳吉提供其所有之復興路3、7樓房地作為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或擔任保證人,實與常情無違。佐以復興路3、7樓房地之抵押權550萬元最終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自難執以張傳吉為保證人或其所有復興路3、7樓房地曾為被上訴人之貸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貸款550萬元,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出於其與張傳吉間之借貸合意。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於貸款之初係以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之還款帳戶按月扣款清償,此有其書立之授權轉帳約定書可稽(見432號卷第41頁),嗣因國稅局桃園分局調查被上訴人與張傳吉就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是否為贈與,被上訴人委由張金雲先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買賣不動產支付價金及資金來源說明書稱買賣價金1,0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付,復於101年3月30日由被上訴人、張傳吉委請張金雲出具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由張傳吉以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繳納(見原審卷一第87至92頁),而張傳吉亦出具授權轉帳約定書,同意改以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帳戶即張傳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經該銀行於同年4月6日核可辦理,有授權轉帳約定書可按(見432號卷第44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張傳吉向其借名申貸,張傳吉同意負擔繳納貸款本息之責,衡情被上訴人應自始要求張傳吉提供其帳戶作為該貸款之還款帳戶,以明責任,然其2人迨於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資金金流,始配合其資金使用流向說明內容,改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帳戶扣繳系爭2,000萬元貸款本息,已違常情。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31日同意書,內容記載張傳吉之全體子女因張傳吉生病,同意授權張榮發代為處理復興路3樓房地出租事宜,以該租金作為張傳吉生活費等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該同意書經張傳吉之子女即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張美慧、張瀛方、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及其配偶戴節容簽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未據被上訴人及張榮發反對或表明該租金業已用作清償系爭2,000萬元貸款,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傳吉約定以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帳戶作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還款帳戶一節相矛盾。況被上訴人前以張傳吉於103年1、2月間向其借款各10萬元作為生活費,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2月間結算明細表上記載張傳吉於103年1、2月各有收入「租金生活費+100000元」,係張傳吉於103年1、2月間有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各10萬元,非張傳吉向被上訴人借款,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見更一審判決第14至16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張傳吉就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係用以繳納系爭2,000萬元貸款乙節,顯然不符,則張榮興等12人所辯:為配合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桃園分局之調查說明,故改以張傳吉復興路3樓房地之租金帳戶作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還款帳戶,被上訴人另按月將租金以現金10萬元給付張傳吉等語,非無可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張傳吉於103年8月13日將復興路3樓房地贈與張瀛方、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張菊英、張翊庭(下稱張瀛方等6人),約定由張瀛方等6人受讓該3樓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35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8頁),惟該契約書僅表明張瀛方等6人於受贈復興路3樓房地後,應承受該房地擔保之貸款債務,此與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並無違背,該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2,000萬元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張傳吉,況該契約書未經張傳吉簽名或蓋章,而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在桃園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調查訪視報告,張傳吉於103年2月3日因嚴重腦中風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當時因右腦損傷造成左偏癱無法自理,自此張傳吉記憶力變差、言語片段,也失去短期記憶功能,自103年2至10月間醫院共發5次病危通知,社工員於103年10月7日近中午12點於桃園敏盛醫院訪視張傳吉時,見其昏睡意識不清,僅有睜眼反射和面露疲態,持續互動則會出聲回應,但聲小且弱以及反應較遲鈍需多次確認,被上訴人當時在場表示張傳吉幾乎全癱無法自理,因病精神狀態不佳且辨別能力不足等語,此有該調查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97頁),則該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係出於張傳吉之意,顯有疑義。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依復興路2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繳款600萬元,並提出該備忘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432號卷第20、23、26頁)以佐其說。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並非復興路2樓房地真實買賣價格,已據認定如前,則該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是否符合真實,非無可疑。參以張榮發曾以3,600萬元向張傳吉買受中正路房地,於103年3月30日家族會議時,張美慧詢問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3,600萬元如何給付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張傳吉前積欠其1,60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陸續給付等語,有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3至84頁),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至96年11月21日間以張榮發名義匯予張傳吉共計500萬元,另受張榮發指示於98年4月24日至100年12月12日間給付張傳吉共計900萬元,共計1,400萬元,用以清償張榮發買受中正路房地應支付張傳吉之價金餘額2,000萬元(見更一審判決書第17至19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其匯款日期恰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張榮發指示代為清償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期間,金額亦與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之餘額600萬元相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張榮發指示給付張傳吉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而匯款該600萬元,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固提出張傳吉簽名之字據(見更一審卷一第267頁),謂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3,600萬元早於88年5月30日已付清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該字據內容除張傳吉簽名外,其餘文字係由其所書寫,而觀諸該字據共計4行文字,第1行記載「張榮發向爸爸張傳吉購買桃園市○○路00號壹樓」,第2行記載「總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整.付清。」,第3行記載「$00000000」,第4行記載「中華民國88年5月30日」,在第3行與第4行中間則有張傳吉之簽名。該「付清」二字既係被上訴人所記載,並非張傳吉所親書,且書寫位置非緊接張傳吉簽名,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至100年12月12日間猶受張榮發指示持續支付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則難據以上開字據認定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早於88年5月30日已付清。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支付之600萬元係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則其遽以該600萬元之支付謂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價金僅1,600萬元,進而稱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張傳吉向其借貸云云,同無足採。

㈦承前,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13日匯予桃園農會,以清償張傳吉之債務3,000萬元,除兩造不爭執其中1,000萬元係清償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價金外,被上訴人未另以其他方式給付剩餘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代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3,000萬元債務,均係用以抵償其對張傳吉所負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債務,非無可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張傳吉間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其請求張傳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67萬3,5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誤載為上訴人連帶給付1,867萬4,288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借款方式 ⒈ 83萬5,904元 101.2.13至103.2.14被上訴人墊付之貸款本息 ⒉ 100萬元 101.3.3被上訴人匯入還款帳戶 ⒊ 128萬9,007元 103.5.6至104.2.25被上訴人墊付之貸款本息 ⒋ 1,554萬8,677元 104.2.25後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 總計 1,867萬3,588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 ⒈ 94年5月30日 100萬元 單據1紙 ⒉ 94年7月1日 100萬元 單據1紙 ⒊ 95年6月5日 200萬元 單據1紙 ⒋ 96年11月21日 500萬元 單據1紙 ⒌ 98年4月24日 100萬元 單據1紙 ⒍ 99年5月6日 30萬元 單據1紙 ⒎ 99年5月11日 30萬元 同上單據 ⒏ 99年5月18日 40萬元 同上單據 ⒐ 99年11月30日 60萬元 單據1紙 ⒑ 100年1月7日 40萬元 單據1紙 ⒒ 100年5月3日 100萬元 單據1紙 ⒓ 100年7月8日 30萬元 單據1紙 ⒔ 100年8月22日 20萬元 單據1紙 ⒕ 100年12月12日 50萬元 單據1紙 總計 1,4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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