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 上 訴 人
-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耕宇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黃子盈律師
- 被上訴人
-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億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 代理人
-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訴外人即伊前員工范邦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更正,詎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報導前已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類查詢,伊非法律專業人士,未預料系爭判決嗣有裁定更正之情,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之合理查證。伊得知有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將系爭報導予以更正、下架,並持續於匯流新聞網刊登澄清聲明,無不實報導之惡意存在。又上訴人另已有多件不肖員工涉犯不法行為遭判刑之案例,而為媒體報導在案,名譽早已嚴重受損,系爭報導並無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另上訴人為法人,未受有實際精神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50、169至170、285、369頁):
㈠新北地院前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范邦儒前為上訴人職員,因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之作業程序,由其出資於105年2月1日以彭立翔名義,以總價730萬元價格,購買黃瓊鈺委託上訴人土城店出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變造為107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持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申請房屋貸款856萬元,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接受申貸,因認范邦儒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系爭更正裁定,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0至22行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
㈢范邦儒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流新聞網於110年6月18日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系爭報導。
㈤上訴人委請曾益盛律師於110年9月7日以明律字第110094號函
,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
說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110)匯字第110091301號
函覆係依據系爭判決內容進行報導,於得知系爭更正裁定時
已立即更正相關報導內容,現已將系爭報導刪除,並於同年
9月11日通知相關平台。
㈥上訴人復委請曾益盛律師於110年9月27日以明律字第110099
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要求相關平台下架不實內容文章
,並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說明,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4日以(110)匯字第110100401號函覆已於同年9月
28日聯繫並獲蕃薯藤等配合下架,至於好房網則回覆來函報
導內容並無錯誤。
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流新聞網於112年3月9日刊載如原審卷一第359頁所示之聲明,並於112年3月17日、18日、19日將前開聲明刊登在匯流新聞網首頁。
㈧被上訴人另修正前項本刊聲明,而於自113年7月12日起,於
匯流新聞網刊登如本院卷第175、183頁所示之修正本刊聲明
,其中於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3日於匯
流新聞網首頁刊登,其後於非首頁處刊登至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0、36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有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
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次查系爭
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
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人員工
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內部管
理不佳之負面印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
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報導有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本院卷第147、170頁);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回
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案列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下稱前案),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損
及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97至30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爭
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
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
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
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按公司法人之名譽、
信用受侵害,未必衍生實質的財產結果損害,倘未能證明其
受有結果損害,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否認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即應舉證以明之。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關於歷年仲介成交之建物買賣件
數、各筆交易成交明細、金額及傭金等財務資訊之統計數據
(見外置之光碟存放袋),主張其於110及111年度之市占率
較105至109年度之市占率減少,損失之營業利益約為33億餘
元,如以保守之方式計算,即於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11
0年6月18日起至移除系爭報導之110年9月11日止之約3個月
期間,伊因系爭報導每月減少1件成交,損失之營業利益亦
達173萬餘元云云。然衡以買賣不動產之民眾選擇居間人之
原因多端,系爭報導縱有不實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然審以系
爭報導主要係翻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11628號起訴書內容,並簡要敘述范邦儒所為(原審卷一
第79至82頁),僅為單純之文字報導,並無過度之渲染或評
價,衡情不至使閱覽之人留下對於上訴人之深刻印象,此觀
上訴人提出之Facebook轉載系爭報導之貼文按讚數僅有1(
原審卷二第221頁)、部落格轉載系爭報導之文章留言及分
享數均為0(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等情可證,除可認系
爭報導並未引起廣泛討論外,亦難認已對於民眾就房仲之選
擇發生影響,而致上訴人營業利益減少。又上訴人所言之市
占率,係以上訴人成交之買賣件數占全國買賣移轉件數比例
計算(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本受自售房屋之比例、新舊
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影響,且觀諸上訴人自己主張之市占率
,105年度約為百分之9.32、107年度約為百分之8.10、109
年度約為百分之7.72,已見下滑之趨勢,自難謂110年度市
占率之下滑,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之單一之事件有關。
至好房網於110年8月間另有為「《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
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價差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
之節目及報導(原審卷一第419至442頁),然觀諸該節目截
圖係刊載「信義房屋范姓前員工」,報導內容則載明「二位
節目主持人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整理了信義房
屋范姓前員工離職後疑似低買高賣向銀行詐貸的過程」等語
(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可見前開好房網之節目及報導
係其自行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該節目既謂該范姓員工
為上訴人之前員工,且其犯行係在其離職後所為,當不致使
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則前開節目影片下方網友對上訴人
公司負面評價留言(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自難認與系爭
報導相關,亦無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有減少營業利
益之損失。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舉證證明
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酌定損害額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伊受有損害,故縱認伊無法證
明財產上之損害額,本件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67頁)。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
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
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
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
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於前案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前案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分別為:「⒈范邦儒為上訴人前員工,於離職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經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確
定,⒉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
匯流新聞網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於LINE TODAY首頁告示牌、蕃薯藤新
聞網、好房網刊登勝訴啟事?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附表所示方法刊
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之必要?」(見前審卷第321至323頁
),可見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僅爭執關於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
,何者為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對於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究有無實際上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
害,顯非前案之主要爭點。前案判決乃認定系爭報導與事實
不符,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而判決被上訴人應以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
前案判決附件所示判決啟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並未
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
判斷。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無足可採,併予
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且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亦為前揭裁定理由所明揭。準此,該裁定就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係指「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此較諸自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涵,係指「因人性尊嚴受侵害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顯然不同。質言之,依該裁定所設之法人非財產上損害內涵,各國曾出現之實例大多無法依系爭規定(按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蓋泰半仍屬得以金錢量化(只是難以量化或證明);又於各個案件,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化,應由原告(法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負主張、舉證責任。易言之,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且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泛內容諉責於法院(該裁定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將影響伊品牌聲譽、動搖民眾對於伊
之信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本院審以上訴人為營利法人,以提供居間服務為業
,果其名譽受不法侵害,其損害難謂非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
產上損害,此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受
有營業利益即金錢損害可證;又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雖
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但尚難認有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流新聞網
業於112年3月9日刊載如原審卷一第359頁所示之聲明,並於
112年3月17日、18日、19日將前開聲明刊登在匯流新聞網首
頁;被上訴人另修正前項本刊聲明,而於自113年7月12日起
,於匯流新聞網刊登如本院卷第175、183頁所示之修正本刊
聲明,其中於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3日
於匯流新聞網首頁刊登,其後於非首頁處刊登至今,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㈧),並有該等聲明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359頁、本院卷第175、183頁),即被上訴人已分
別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7日、18日、19日在匯流新聞網
或其首頁為「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
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一文,乃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審簡字第1959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而為報導,報導發
布後受通知該判決茲發現有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另為裁
定更正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
等語。本刊獲知消息後,隨即修正報導文稿內容,並旋將報
導從本刊刪除,及要求 《CNEWS匯流新聞網》之新聞擴散平台
包括雅虎、Google News、LINE today、薯薯藤、網路家庭
、HiNet及噗浪等下架文稿。如有造成相關人員誤會紛擾,
本刊謹表歉忱。特此聲明如上。」之聲明;復於113年7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3日於匯流新聞網首頁刊登內容
為「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前於110年6月18日刊登標題為『
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
詐貸遭判刑』一文,其中『任職期間』乃為不實錯誤,本刊前
已更正錯誤文章、下架報導全文、及刊登聲明澄清真相,並
此再次聲明以為回復信義房屋名譽,及向信義房屋致歉,特
此聲明。」之聲明,且該聲明於非首頁處刊登至今;又被上
訴人亦已依前案判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卷
第370頁)。從而,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致
上訴人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
之損害,顯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報導有何造成對其
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乙節,具體明
確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泛稱系爭報導將影響伊品牌聲
譽、動搖民眾對於伊之信賴,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即屬無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然上
訴人不能證明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各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5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