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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即被上訴人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許正一
即被上訴人
江文龍
上訴人
林宏憶
上訴人
莊國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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