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B01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而交往,嗣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成年之子C○○及未成年之女D○○(00年、00年生,以下合稱為子女,分稱以姓名表之)。兩造婚後同住於○○市○○區○○○路00之0號(下稱水電行),並共同經營伊自伊父繼承而來之佳寶水電工程行(下稱水電工程事業),由伊負責施作,被上訴人負責顧店。惟兩造婚後常因被上訴人不顧伊感受,對外人抱怨夫妻親密相處情形,或宣稱伊有外遇是住在其他女人家中,且就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應如何運用金錢而發生爭吵,溝通不良,兩造漸生嫌隙,伊遂於98年間搬離兩造之臥房而睡在水電行書房,未再發生親密關係,互動亦少。嗣於104年間,伊本預想水電行之租約遲早將結束,且該處狹小僅有二房又兼經營水電行,居家生活環境不好,而另行在外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透天房屋(下稱工程部),原希望一樓作為水電工程事業之工程部,2、3樓有客廳廚房,全家一起搬至工程部居住,惟被上訴人除嫌棄伊無端花費租金,亦不願離開水電行。伊因而單獨居住工程部,僅因水電工程事業而與被上訴人偶有接觸,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子女因受伊母(已出家)之佛教信仰影響,經伊母及宗教團體安排於105年先前往韓國就學,並陸續於107、108年間出家,定居韓國,由出家師父照顧。兩造間之婚姻,除因水電工程事業及少數有關子女事項有所連繫外,幾乎無基於夫妻關係之往來。嗣工程部因租約到期先結束,伊搬至桃園市○○區○○街00巷0之0號居住(下稱○○街住處)。被上訴人則於109年因房東收回水電行不續租而結束水電工程事業之營業後,搬至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下稱○○街住處)伊母之房屋居住。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先因理念不同且溝通不良而發生破綻,嗣因維繫兩造關係之子女出國就學、出家,並因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伊曾提議進行婚姻諮商亦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間亦無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上訴人於98年間分房,但兩造仍在水電行共同經營家族水電工程事業及照顧一雙兒女。上訴人嗣於104年間居住工程部,但水電工程事業仍繼續經營,上訴人之食衣住行仍均返回水電行處理,兩造就水電工程事業相關事務進行交接、對帳,也一同用餐及參與子女活動,仍有婚姻正常互動。多年來上訴人並未遷出戶籍地而擔任戶籍地之戶長,並未與伊完全斷絕聯繫,伊亦藉往來時修復夫妻關係意圖挽回上訴人。兩造的問題乃因109年起正式分居,只要上訴人有意返回與母親及兩造子女、配偶同住,即可解決。上訴人之母及兩造子女均希望兩造修復婚姻關係,樂於提供協助,並歡迎上訴人返家同住。伊無意離婚,且自始至終均願意且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兩造婚姻尚未達到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的程度。伊多年來確實對外與上訴人努力共同經營事業,對內奉養上訴人母親,保護教養2名子女,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兩造係在109年水電工程事業結束營業,伊無奈僅得搬回兩造○○街住處,而上訴人仍不願返回○○街住處與伊同住,反再另行承租○○街住處,繼續維持與伊分居之狀況,並於112年1月19日將○○街住處之房屋出售訴外人呂佩芬,使其訴請伊遷讓房屋,導致伊僅能搬離○○街住處。兩造分房及分居都是出於上訴人恣意所為,上訴人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僅空泛主張兩造理念不合,本件是上訴人惡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C○○及未成年之女D○○(依序為00年、00年生)。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水電行,並在該處共同經營上訴人繼承其父之水電工程事業,被上訴人在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裡表示自98年起兩造未同房(原審卷第67頁)。
㈢上訴人之母甲○○○於101年在高雄之妙通寺出家,嗣兩造子女因經由祖母接觸佛法而在105年在妙通寺禪師安排下,依子女意願而轉學至妙通寺相關體系之韓國就學並由韓國毘盧寺師父照顧,子女依序於107年、108年在毘盧寺出家。
㈣兩造於109年間因水電行之房屋所有人不再續租,便結束水電工程事業之經營,結束經營之時,被上訴人住○○街住處(原為上訴人母親出家前之住處)。上訴人於工程部租約到期後,遷至○○街住處。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因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長期無法獲得解決而生有重大破綻,且兩造對於破綻未能及時縫補而逐漸擴大,均具可歸責性。
⒈兩造自00年婚後即共同居住水電行,共同照顧一雙兒女、家人(上訴人之母)等及經營上訴人繼承之水電工程事業,迄至104年上訴人租賃房屋成立工程部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又兩造亦不爭執自98年起即無同房同睡(原審卷第66頁背面、67頁),是截至104年上訴人成立工程部前,兩造確實努力於共同照顧子女、家人及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但婚姻感情關係實則應已有摩擦嫌隙,否則兩造豈有無故不同房共睡之理。而兩造之婚姻,本以共同照顧子女及家人、經營共同事業而維繫運轉,因此,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兩造間有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等情,並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嗣於104年離開水電行而前往工程部居住等情(原審卷第65頁正面、背面)。由此可見,兩造間因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之摩擦及嫌隙並未改善,並擴大至兩造別居兩處,更加減少接觸,避免摩擦衝突影響生活。被上訴人固抗辯是上訴人刻意疏遠,而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主張水電行的居住環境不佳,其租賃工程部原係想提供被上訴人及子女更好的居住環境,但並未被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未據被上訴人否認。可見,上訴人亦曾努力改善兩造關係,並非一昧刻意疏遠。又兩造子女在105年至國外就學及出家,並由出家寺廟之師父照顧生活起居,而上訴人之母親則更早於101年至高雄出家,而無需兩造之照顧(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別居兩處之兩造,在共同照顧之家庭成員已無需兩造協力照顧後,兩造間之羈絆又更加微弱,僅剩水電工程事業之經營事務而有所接觸。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因子女及工作而有聯絡,及其處理雜務讓上訴人安心休息,修補兩造感情,並非全無聯繫,仍有互動等語,但被上訴人所稱之互動,僅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及共同事業不得不為之最低限度互動,非夫妻間內部於情感上真摯之互動,自難否定兩造確因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而發生婚姻破綻。
⒊兩造嗣於109年間因水電行房屋不再續租,便結束水電工程事業之經營,另被上訴人居住之○○街住處之房屋嗣由上訴人之母出售他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此,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最後因素即水電工程事業之經營結束後,兩造間可互動聯繫之因素消失殆盡,兩造生活上確實不再有所交集,此由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通聯記錄,兩造間未同居卻僅有一通電話之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1-54頁),是兩造婚姻之破綻至此,已達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程度。
⒋綜上,兩造之婚姻因共同照顧子女及家人、共同經營水電工程事業而維繫,但由兩造不同房、別居兩處等可見,兩造婚姻內部關係確實生有嫌隙及摩擦,但兩造未能努力予以消彌,導致兩造婚姻之破綻逐漸擴大,二人漸行漸遠。再加諸兩造婚姻賴以維繫的共同照顧子女、家人因素消失及共同經營之水電工程事業亦於109年結束營業、上訴人之母出售○○街住處之房屋等,導致兩造之婚姻已無共同目標可資維繫,情感不再交流,形同陌路,婚姻破綻亦已難以縫補而回復有正常的婚姻互動。而兩造之婚姻歷程中,兩造均未設法調整彼此觀念差異及金錢觀,導致摩擦及嫌隙逐漸擴大,上訴人離開水電行另居工程部、未協商結束水電工程事業及遊說其母出售被上訴人居住之○○街住處固有可歸責性,但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亦無針對問題盡力修補,坐看破綻擴大,亦非無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婚姻破綻達重大程度,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別居工程部及水電行期間,仍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並未達重大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住在工程部,但食衣住行仍在水電行處理直至水電行遭房東收回結束水電工程事業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居住工程部期間仍返回水電行處理食衣住行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衡情,兩造婚姻生活狀態已由分房而演變至別居之原因,應係出於降低彼此接觸,避免摩擦與衝突之發生,則上訴人應無為食衣住行等需求,又再回水電行與被上訴人接觸,增加衝突發生之理,苟上訴人偶有返回水電行吃飯,在別居事實仍在時,亦非可認為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婚姻破綻並未重大。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別居工程部及水電行期間仍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並未重大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仍可修補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然分居,但仍有互動可修復婚姻關係,上訴人亦為戶籍地(應係指○○街住處)之戶長,並無與被上訴人完全斷絕,上訴人主張的離婚事由應可輕易解決云云,並提出有上訴人之手機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4-25頁背面)。惟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均為在外聚會用餐之照片,且多數均為上訴人與母親或子女之合照。衡情,上訴人在家庭活動時或公眾場合中或不願因兩造之婚姻問題導致氣氛尷尬,破壞眾人興緻而有合照等情形,實難認定兩造仍在婚姻上有夫妻間應有之互動。至於上訴人是否為○○街住處之戶長,與兩造間是否有婚姻上正常之互動是屬二事,尚不能以此即認兩造間仍有屬於夫妻間生活上的互動。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親及子女均希望兩造感情回復亦願從中協助兩造,被上訴人隨時願意前往與上訴人再共同居住一處,或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共同居住,應可輕易解決分居之離婚事由,兩造均仍有意願修復云云。惟家庭成員之期望與兩造婚姻是否已經發生重大破綻,可否修復等情,並無關聯。況上訴人之母早已出家,恐已不過問兩造婚姻俗事,而兩造子女亦在國外出家,自難以提供任何修復兩造關係之協助。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仍可藉由親友協助而維繫云云,亦無可採。又兩造間感情疏淡而無正常夫妻關係之互動,並非一日造成,係因兩造間存有其等無法克服的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始演變為分房分居之狀態,已如前述。此恐非兩造願意再度同居一處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實在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只要願意再度同居可輕易解決離婚之原因云云,顯無可採。又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亦曾於原審邀同被上訴人進行婚姻諮商,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62頁),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前去諮商。嗣於113年5月7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具狀稱其願意前往諮商,但亦不見有何具體行動等情,堪認其所建議之兩造在週末出遊云云,亦非可解決兩造長期無法克服之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所造成之婚姻破綻。
㈣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若有破綻而無法修復,亦肇因於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及擅自將水電工程事業結束,還說服其母將○○街住處之房屋出售第三人而使第三人訴請被上訴人遷出房屋,始為婚姻之破綻原因,而可歸責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間因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而長期分房及分居,致生婚姻破綻,已如上述。觀諸上訴人因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所產生的摩擦嫌隙乃至不願接觸降低衝突等而遷出水電行別居,後續更自行結束水電工程事業及獨斷說服其母出售○○街住處之房屋(該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母所有)等情,上訴人對於婚姻因長期分居而生有破綻,雖屬有責,但被上訴人對於分房及分居,亦未盡排除障礙之協力,亦無同意與上訴人至工程部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僅有一通電話紀錄,亦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未盡力即時縫補,亦非全然無可歸責。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婚姻破綻係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即結束水電工程事業另行開設房屋修繕公司及說服其母同意出售被上訴人居住之○○街住處之房屋,此行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雖具有作用力,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但難認兩造婚姻破綻僅出於此因素(破綻因素如上所述),自不能認兩造婚姻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原因及無法修復,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人云云,應無可採。
㈤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重大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且因兩造均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依前所述,兩造因觀念差異及金錢問題而於98年間分房未同睡,至104年間即分居兩處未共同生活,原本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亦陸續離開,所共同經營之水電工程事業亦因房東不續租而終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6月26日),兩造未同房同睡已有15年,分居未共同生活亦達9年,婚姻關係不論在精神或實質生活層面已經淡漠而無交集,且無可繼續維繫之外在因素,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可維持因素,顯難再修補。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逐漸擴大至今形同陌路,兩造均無力挽回,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未能盡力及時縫補均具有可責性。因此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兩造之子已成年,兩造之女為17歲即將成年,兩造均陳明並無需就親權部分為酌定(本院卷第216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