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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賴秀蘭

抗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參與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華碩集團簽訂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訴外人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經海、陸路運送筆記型電腦304台及216台(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邁阿密買受人即訴外人美商Titan Inc.工廠 。詎相對人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遺失共計94台筆記型電腦,華科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萬4,145.1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按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系爭損失後,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萬0,926.43元或新臺幣32萬3,04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6,146.12元或新臺幣18萬1,71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幣15萬1,425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幣15萬1,425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幣15萬1,425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365.8元或新臺幣4萬0,38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41.45元或新臺幣1萬0,0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無法移送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華科公司已將就系爭貨物滅失得對相對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轉讓予抗告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行使債權之方式,當然隨同債權讓與給受讓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告人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當事人。縱抗告人未受讓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不能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然亦不能對抗受讓人,則相對人亦不能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又相對人是大型、知名國際性物流公司,其有集團內之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就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使損害發生地在國外,可委請當地合格之公證人進行調查,相對人在華碩集團亦有可扣押之運費債權可供執行,我國法院並非不便利法庭。況相對人抗辯之最大目的在於脫免責任,蓋相對人設址香港,法院已無從移送,不論基於時效,或基於外國法院訴訟成本,伊均已無法再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故依誠信原則,不能允許相對人就其原同意之約定卻予抗辯。再者,抗告人從未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且本件係由第三人Sinpex connection logistic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排他管轄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亦無得以變更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原裁定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依香港地區法令設立之香港公司(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就國際裁判管轄誰屬,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之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國際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華碩集團簽訂系爭承諾書,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卻部分遺失,因此受有系爭損失。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按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系爭損失,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其裝箱單與貨物短少證明、系爭承諾書、保險契約MARINE CARGO OPEN POLICY及中譯本、保險金匯款證明、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相對人出具之操作華碩中國香港上海出口之貨物提單上會顯示的公司名稱表、華科公司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T及中譯本、華碩公司109年度年報節本、華科公司發給抗告人之貨損通知、華碩集團就系爭貨物遺失之調查報告、在美國所做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30、117至133、139至143、219至226、323至331、351至355、411至415、423至468頁)。而觀諸相對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本承諾書於西元2020年11月6日由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簽立。」;第11.1條(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第23、29頁),足認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合意就華碩集團成員之華科公司委託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運送貨物所生之訴訟,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為前述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援引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訴訟上抗辯,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則抗告人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其單方簽發給華碩公司,其未與華科公司合意由原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且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運送人為Sinpex公司,其非運送人云云。惟觀前揭系爭承諾書之前言,堪認相對人係為其及其關係企業參與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始應華碩公司之要求,於109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又參以系爭承諾書第11.3條約定:「若本承諾書內容與其他文件內容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則各依下述情況以文件順序為優先適用:11.3.1.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集團之E-Bidding Online線上標案(「Online線上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nline線上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運籌供應商投標承諾書、(B)本承諾書、(C)運籌供應商運價服務細則。11.3.2.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集團之Off-line標案(「Off-line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ff-line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雙方同意之RFQ(詢價)最新版本、(B)本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據此足認相對人針對特定貨物之運送標案為其或其關係企業向華碩集團投標而取得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運送服務契約時,系爭承諾書與上述文件構成華碩集團成員與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間就特定運送服務契約之合意內容。再查,抗告人主張華碩集團給予參與投標廠商的RFQ(Requestfor Quotation)相關文件中,即有要求投標廠商,必須以新加坡帳戶收運費,而華科公司為華碩集團關係企業,且為全資子公司,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美國,華科公司並已如數給付運費予指定之Apex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S) Ptd Ltd(下稱新加坡Apex公司),新加坡Apex公司並開立運費發票予相對人等情,有華碩公司109年度年報節本、華碩空運/海運費指示及相對人於109年11月17日給華碩公司之RFQ報價内容、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及請求運費之電子郵件可憑(原法院卷第224、299至311、403至409頁),即非全然無據。則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與華碩集團成立之契約內容,顯然並非僅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已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以系爭承諾書為將來相對人與華碩集團關係企業個別訂立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包含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履行。從而,堪認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合法。至於相對人辯稱其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云云,核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尚非本件關於管轄權有無之程序法上爭執所得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Sinpex公司嗣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華科公司,該載貨證券明載運送系爭貨物所生爭議應專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已取代之前簽署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即應受該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約束云云,並舉系爭載貨證券為憑(原法院卷第139、141頁)。惟抗告人在本件係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原審卷第474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抗告人既未依該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轄法院,自不受該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相對人再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在臺灣簽訂,其為香港法人,主事務所設於香港,抗告人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華科公司為新加坡公司,理賠之系爭貨物是從上海出口至美國,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新加坡Sinpex公司運送,原法院係不便利之法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依「以原就被」原則,具有本件管轄權者應屬香港法院云云。然相對人既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就在原法院應訴之成本、便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相對人為跨國性物流企業集團,在臺灣亦有據點即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有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記載系爭貨物提供運送服務的vender(即seller)為「愛派克斯國際物流(香港)限公司」時,在同頁中文代號上稱其「KGIL.ckg鼎尖」、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相對人請款之運費請款電子郵件及相對人以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記載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聯絡人可憑(原法院卷第405、407、409頁),故難認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應訴有所不便。又就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系爭貨物是從上海出口至美國,至於滅失地係在上海或他處,兩造雖有爭議,惟觀諸國際運送就貨損委託當地合格之公證人調查之實務,抗告人亦有提出華碩集團就系爭貨物之調查報告及於美國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411至415、423至468頁),則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再參以有相對人對華碩集團運費債權可供執行,香港地區亦承認臺灣民事裁判,故無判決執行之不便利。綜上以觀,合意原法院為管轄院,並未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相對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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