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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上更一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紀文惠楊珮瑛王育珍

上訴人
王飛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白金樹
被上訴人
彭順發
被上訴人
陳明雄
被上訴人
陳洪雪
被上訴人
黃福來
被上訴人
柯義和
被上訴人
施和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合和 (原名稱祭祀公業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阿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至000(下稱000等5筆土地)、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為該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為000等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5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伊勝訴。嗣被上訴人白金樹以次7人(下合稱白金樹等7人)就414等5筆土地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下稱第435號)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白金樹等7人已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各取得如本院110年度撤上字第2號(即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惟白金樹等7人係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訴訟而獲第435號判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及共有權,目的係為阻擋伊取得系爭土地,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且已妨害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登記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第435號確定判決,及命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下稱本案訴訟)。

三、經查,上訴人以白金樹等7人於112年9月4日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白金樹等7人各將其就系爭土地各自系爭公業已受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華泰銀行,故上訴人目前已無從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乃對白金樹等7人及華泰銀行提起另案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㈠華泰銀行與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白金樹等7人如該案起訴狀附表一其各自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1至319頁),現於另案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11頁),上訴人於另案是否獲勝訴判決,將影響兩造本案訴訟之勝敗,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本院卷二第405頁),洵屬有據,白金樹等7人抗辯應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云云,洵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因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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