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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陳瑜胡芷瑜

原告
劉湘鰲
原告
葉金滿
被告
吳忠慶

康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6,6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吳忠慶、康瀚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238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永發(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車至伊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之倉儲,共同竊盜伊共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警方僅尋獲並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青銅劍等物,迄未尋獲取回編號2所示陶瓷器等物(下稱系爭陶瓷器等物)。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63萬5,000元,扣除李永發和解賠償之25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238萬5,000元(2,635,000-250,000=2,385,000)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3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請同案被告張文煌、周清華連帶給付部分,業據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30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告則以:伊等與李永發共同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不清楚竊得哪些物品,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李永發,共同竊盜其共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永發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李永發及被告均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撤銷李永發、吳忠慶之科刑,改判李永發有期徒刑1年6月、吳忠慶有期徒刑1年4月,及駁回康瀚中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29頁至第2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應堪認定。

五、經查:

(一)被告共同竊盜系爭陶瓷器等物迄未能尋獲取回,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及李永發於系爭刑案均坦承共同竊盜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財物乙節,有其等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404頁,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告劉湘鰲於111年3月4日警詢並證稱:伊遭竊陶瓷類390件(每件1萬元),200公分木雕柱2件(30萬元),古董刀120件(每件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系爭刑案偵字第6036號卷一第32頁),及康瀚中在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3月3日伊與吳忠慶、李永發至原告房屋外觀察地形後,伊等進屋竊盜花瓶等物,見隔壁鄰居站在門口,伊等怕被發現,便將盜竊物先放門旁而先行離開,翌(4)日凌晨再去將已搬到門口之物品竊取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416頁至第418頁);李永發在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3月4日伊與康瀚中、吳忠慶去汐止被害人那裡,停留沒多久,就一直搬,搬一搬就走,伊等將偷得物品放在陳秋火地下室後,3人分開,中午時訴外人陳秋火說警方到其那邊搜索,印象中111年3月4日偷到的東西是銷贓給叫小蔡的人,是康瀚中聯絡,由伊載小蔡去訴外人陳秋火的地下室搬東西,忘記搬了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77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及吳忠慶在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11年3月4日凌晨坐車,李永發開車,康瀚中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直接開車到門口,伊就下車,以傳接方式搬東西上車,康瀚中去搬出來,伊負責撿起來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系爭刑案偵字第86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第158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同時竊取原告放在上開倉儲之系爭陶瓷器等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青銅劍等物。被告因共同竊盜罪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就系爭陶瓷器等物之所有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陶瓷器等物遭竊所受損害為263萬5,000元。

1、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遭竊之系爭陶瓷器等物,未能尋獲取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受有損害,關於損害金額,系爭陶瓷器等物遭被告竊取迄未能取回,且該竊取亦非原告所得預期,其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陳稱:伊是依購買陶瓷器、木雕柱、古董刀之支出金額及網路查詢金額,向刑事法庭陳報該部分財物價額共26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353頁),並提出陶瓷器進貨單、木雕柱銷售價格網頁、古董刀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被告僅泛稱:不知原告失竊哪些物品、無力賠償等語,未具體陳述原告所主張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損害金額為263萬5,000元,應可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6,667元。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

2、查被告夥同李永發共3人竊取原告之系爭陶瓷器等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63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等3人犯罪之際,係由李永發駕車搭載被告到場,由康瀚中下車進入原告之倉儲搬出財物,再由吳忠慶傳接放入上開車輛內,後由李永發駕車搭載被告離開,其等3人共同將竊得物品載至陳秋火之地下室藏匿或由康瀚中變賣部分財物銷贓,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且吳忠慶於行竊當日始加入犯罪,惟其等始終參與實施犯罪,應認其等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被告與李永發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故被告與李永發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7萬8,333元(計算式:2,635,000元÷3人=87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與李永發成立訴訟上和解,李永發同意賠償原告25萬元,原告並言明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未拋棄對被告之全部請求,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原告與李永發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被告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原告對李永發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茲李永發分擔部分係87萬8,333元,以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額,減去李永發之分擔額,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萬6,667元(2,635,000-878,333=1,756,66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6,667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遭竊財物 發還與否 1 青銅劍9把、瓷瓶21瓶、瓷盤3個、瓷觀音2尊、瓷瓶9瓶、大型陶盆、陶瓷花瓶、陶瓷觀音各1件、瓷碗4件、瓷罐1件、石器7個、硯台16個、玉璽4個、石瓶1瓶、化妝盒1盒、青銅鏡1面、龍造型銅器5個、石器1個、煙灰缸、琉璃藝品、茶壺、有文字扇子、無文字扇子各1件、貝殼4件、佛手座檯、佛手各1件、琉璃飾品32件。 已發還 2 陶瓷器347件(共173萬5,000元)、木雕柱2件(每件15萬元,2件共30萬元)、古董刀111件(共60萬元),合計263萬5,000元。  未尋獲故未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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