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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原告
吳宜芳
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576,000元部分本息之請求,僅先請求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詐欺集團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至銀行綁定特定約定帳戶及生活管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投資廣告後,上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千元至熊宇森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詐欺集團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至銀行綁定特定約定帳戶及生活管理;嗣伊於110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投資廣告後,上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之方式施行詐騙,使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千元至人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履約同意轉點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訊、匯款交易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7-55頁)。且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損害,係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生,且原告所受損失之1千元,係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千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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