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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上訴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詩嘉
上訴人
林建旭
上訴人
林建伸
上訴人
蕭又誠
上訴人
蕭志恒
上訴人
蕭琬如
上訴人
闕進益
上訴人
廖信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加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上訴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王素真、被上訴人潘勇八(下稱潘勇八)各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1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陳美珊、陳渙淇、陳渙鏘(下合稱陳美珊3人,見本院卷第333至342頁)、蔡金蓮、潘孜倩、潘孜芬、潘柏霖(下合稱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3至540頁),經陳美珊3人、被上訴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529至531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與潘勇八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00、00之0、00、00、00之0、00之0、00之0、00、00、00等10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10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00-0、00、00-0(嗣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柯孫達、柯美美、柯心儀、柯文玲之被繼承人柯賢吉,陳美珊3人之被繼承人陳坤明(嗣讓與部分權利予上訴人黃詩嘉之被繼承人黃福忠),上訴人林建旭、林建伸之被繼承人林忠恩,上訴人蕭又誠、蕭志恒及蕭琬如之被繼承人蕭清連,及上訴人闕進益、廖信華(下就柯賢吉、陳坤明、黃福忠、林忠恩、蕭清連、闕進益、廖信華分稱其名,合稱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就10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就追加備位主張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另追加請求權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於77年間成立,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下合稱柯賢吉8人)為該公司股東,共同在新北市○○區購買多筆土地,擬供該公司開發高爾夫球場。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公業所有10筆土地,因00地號土地、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乃由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下稱系爭補約),並合意將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名下。嗣柯達公司全體股東即柯賢吉8人於94年3月4日決議終止該契約,潘勇八僅於同年9月15日將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指定之人,惟迄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柯達公司已於102年12月3日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予伊;倘認系爭借名契約非成立在柯達公司與潘勇八之間,則備位主張該契約成立在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之間,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壹所述)。於本院之追加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筆土地係潘勇八出資購買,潘勇八與柯達公司或柯賢吉7人間均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成立,該契約亦係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同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就10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系爭補約。潘勇八於86年間起訴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914萬5,866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下稱另案),經法院於94年1月19日判決潘勇八勝訴確定後,潘勇八於同年7月11日登記為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指定之人。另00-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5日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5至18、31至33頁、110至12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主張柯達公司與潘勇八間就10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備位主張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成立該契約,因柯達公司、柯賢吉7人均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即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在柯達公司與潘勇八間,為不可採;備位主張該契約成立在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購買包括10筆土地之多筆土地,擬供柯達公司作為開發高爾夫球場用地,授權蕭清連出面商談10筆土地購買事宜,但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乃委由潘勇八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原審㈠卷第6、78頁、㈡卷第91頁、本院更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6、55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土地為潘勇八所購買,其與柯達公司及柯賢吉7人均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經查:

⒈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系爭補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約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5至18頁),佐以證人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監事主席呂仁祥(下稱呂仁祥)證稱:10筆土地洽談買賣事宜時,買方是由柯賢吉先出面與伊商談,價格部分伊是和蕭清連洽談,伊沒有和潘勇八談過。當時因為柯達公司要開發○○地區土地,所以蕭清連、柯賢吉才與伊洽談整合土地,後來因為蕭清連無自耕農身分,才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擔任買方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8至294頁);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簡炎煌(下稱簡炎煌)證述:柯賢吉8人跟伊洽談10筆土地買賣事宜,最後再由蕭清連代表,由伊出面與賣方協調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頁),並與蕭清連於78年6月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記載:蕭清連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潘勇八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4頁)參互以觀,可知10筆土地名義上買受人原為蕭清連,嗣轉讓予潘勇八。參以系爭5筆土地均係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田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㈠卷第29至33頁、第127至131頁),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系爭5筆土地僅得由具自耕農身分者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㈠卷第102頁),足見柯賢吉8人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10筆土地,但因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柯賢吉7人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方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系爭補約,由潘勇八出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又觀之柯達公司於94年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下稱94年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六、討論事項:股東潘勇八提案討論(依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通知書)有關其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誤繕為○○)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等合計九筆土地之事由(應為誤載,實際上應係指10筆土地)。七、決議:1.有關股東潘勇八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零捌元,已付價金為捌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而未付之尾款價金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潘勇八屆時再通知全體股東交付之」等詞,有議事錄、簽到單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6至38頁),可悉該次會議中依潘勇八提案,討論關於潘勇八受柯賢吉7人委託其出名承購10筆土地之尾款支付問題,嗣決議柯賢吉7人應依潘勇八通知支付每人所應負擔之價金。另柯達公司94年3月4日股東會(下稱94年3月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該次會議記錄分別記載:「⒈有關承購呂萬春土地應付第二期款…是以法院提存或以派下員辦理過戶,請潘勇八股東再提說明。⒉有關柯達公司各股東委任潘勇八股東處理呂萬春土地之買賣…各委任人股東,應在受任人潘勇八股東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共七十筆)移轉各股東名下時,每股(共七股)應給付受任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1.呂萬春土地繳付尾款,以法院判決書確定,並與呂萬春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春桂先生,擇日在法院辦理交款。

2.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4.支付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款項前,應請律師擬一份經由各股東所同意之協議書,以茲遵守。……6.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17、25至26頁),該次會議並經潘勇八出席參與決議,足見實際出資購買10筆土地者為柯賢吉8人,潘勇八係受柯賢吉7人委託出名購買10筆土地,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柯賢吉7人因此需支付個人買受部分之價金,及給予受託登記名義人即潘勇八相當之佣金,而潘勇八出席該次會議亦未爭執10筆土地係柯賢吉8人所合資購買。佐以潘勇八於94年7月11日登記為10筆土地所有權人後,於同年9月15日將其中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㈠卷第112至125頁),益徵10筆土地確係柯賢吉8人出資購買,並借用潘勇八名義登記,否則潘勇八豈會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柯賢吉7人或其指定之人。又柯達公司於91年9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因潘勇八具自耕農身分而將購置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柯賢吉7人同意各給付5萬元補助予潘勇八等字句,有會議記錄及柯賢吉、陳坤明、林忠恩、闕進益、蕭志恒、潘勇八所簽署之簽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4至35頁),益見因潘勇八具自耕農身分,柯賢吉7人乃與潘勇八達成合意,將所購買登記名義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土地包含10筆土地,以潘勇八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以,上訴人主張10筆土地係柯賢吉8人共同購買,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就該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買賣價金係柯達公司所支付、94年1月21日臨時股東會、94年3月4日股東會均係柯達公司召開,及呂仁祥、簡炎煌證述10筆土地係柯達公司所購買等情,主張係柯達公司與潘勇八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94年1月21日臨時股東會、94年3月4日股東會之會議討論事項所提及內容為潘勇八受全體股東(即柯賢吉7人)委任出名購買10筆土地,決議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各股東乙節,已如上⒈所述,縱該會議係以柯達公司股東會名義召集,然無礙該等會議實際上均在討論柯賢吉8人合資購買10筆土地尾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要難僅因柯賢吉8人係在柯達公司股東會議中討論其等合資購買10筆土地之事宜,即認系爭借名契約係成立於柯達公司與潘勇八之間。又94年3月4日股東會決議雖記載:「…⒎公司目前帳目餘額為2,156,244元加應收款項1,248,200元,共計3,404,442元。⒏預定增資每股150萬元,增資日期另行通知」等字句(見原審㈠卷第25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柯達公司確有為上開增資行為,可見柯賢吉8人雖於柯達公司股東會上使用增資等語,實際係要另行出資用以支應10筆土地價款,則難以10筆土地價款係開立柯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由其帳戶匯款,即認柯達公司為實際買受人。另呂仁祥、簡炎煌僅係賣方代表、仲介而參與10筆土地買賣事宜,其等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獨立,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乙事,有混淆誤認之虞,難以其等主觀證稱買受人為柯達公司,即逕以採信。是以,柯賢吉8人方係10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潘勇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者,應為柯賢吉7人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以10筆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辯稱伊與柯賢吉7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0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每甲120萬元,面積共13萬9,701平方公尺,折合14萬4,034甲,總價為1,728萬4,080元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5、20至23頁)。又蕭清連、柯達公司分別於77年9月1日、78年6月14日、94年5月31日開立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100萬元、第二期款150萬元、尾款914萬5,866元,共1,564萬5,866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9至21頁、㈠卷第24至2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及尾款,皆係以蕭清連、柯達公司名義支付,非由潘勇八所支付。被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另案判決(見原審㈠卷第54、20至23頁)為證,主張其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觀諸蕭清連於78年6月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潘勇八已清償蕭清連所支付款項,其後履行契約之款項由潘勇八支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4頁),惟潘勇八實際上並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已如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潘勇八有實際支付650萬元予蕭清連之證據,自難僅以該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即遽認潘勇八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又另案判決固認定潘勇八有代祭祀公業呂萬春墊付款項共計163萬8,214元,而將該金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見原審㈠卷第21頁),然潘勇八為系爭買賣契約出名買受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則另案縱將潘勇八之債權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應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核屬基於該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判斷,亦難據此即認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以憑採。

⒋被上訴人雖再辯以柯賢吉、陳坤明、林忠恩、蕭清連、闕進益、廖信華及潘勇八於79年12月31日就具借名登記關係之土地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附表不包含10筆土地,足見該土地非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云云,然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柯賢吉、蕭清連、陳坤明、闕進益、林忠恩、潘勇八、廖信華等七人為創立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為興建高爾夫球場及其他多種遊樂設施之需,在台北縣○○鄉地區陸續購得用地多筆…,其全部土地所有權因受政府法令之限制,未能以該柯達育樂公司或股東七人全部的名義共同持分登記,而隨便以某些股東私人名義或以柯達育樂公司名義或股東七人名義共同持分酌量分別辦妥登記在案。…具切結書書人茲確認表列全部土地之產權或租賃權,均為上開柯賢吉等七人股東所共有…」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9、55頁),可見柯賢吉、陳坤明、林忠恩、蕭清連、闕進益、廖信華及潘勇八及嗣後受讓股權之黃福忠為經營高爾夫球等事業所合資購入之土地,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實際所有權均屬柯賢吉8人共有。又系爭切結書附表土地僅有已完成產權登記、國有土地已完成租用權登記明細、已完購土地但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細、楊侯公祭祀公業私地租借明細等4類(見原審㈠卷第55至74頁),而10筆土地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不屬於該附表分類之任一種土地,故自難僅以10筆土地未在系爭切結書附表內,遽謂10筆土地非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被上訴人又辯以依94年3月4日股東會第6點決議,柯賢吉7人所承諾之佣金已超過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故潘勇八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然依該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等詞,僅表達柯賢吉8人預計支付包括買賣價金尾款、佣金等金額,並未表明係以由潘勇八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代替柯賢吉7人所需支付潘勇八之佣金,縱柯賢吉7人未依約支付潘勇八佣金,惟屬債務不履行與否問題,要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上訴人另執柯達公司94年10月14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第3點記載潘勇八已將信託其名下土地全部移轉完成,辯稱潘勇八與柯賢吉7人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細繹柯達公司94年10月1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見原審㈠卷第106頁),其中第4條已就10筆土地狀況陳明該土地尾款已全部付清,並僅完成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10筆土地包含在該開會通知第3條所指全部移轉完成土地範圍內,何需另以第4條說明10筆土地狀況,故難僅因該開會通知第3條載明信託潘勇八名下土地全部移轉完成,即認潘勇八與柯賢吉7人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㈢系爭借名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⒉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訂有三七五租約(見原審㈠卷第127至131頁)。柯賢吉8人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10筆土地,並由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潘勇八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於7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補約,已如上㈡所述,而柯賢吉7人對於其等購入10筆土地之目的係為成立高爾夫球場,且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與潘勇八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均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柯賢吉8人購入10筆土地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自始即無供農用之意,顯係迴避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上訴人雖辯以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4年7月11日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予潘勇八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業已修正,柯賢吉7人並無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有無效情形,應以該契約訂立時之法律規定論之,系爭借名契約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即已成立,斯時該條文既限制無自耕農身分之人不得取得農地,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為規避該規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顯已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⒊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終止該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柯賢吉7人與潘勇八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有部分 1 柯孫達、柯美美、柯心儀、柯文玲 (即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7分之1 (公同共有) 2 陳煥淇、陳煥鏘、陳美珊(即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21分之2 (公同共有) 3 闕進益 7分之1 4 廖信華 7分之1 5 林建旭 14分之1 6 林建伸 14分之1 7 黃詩嘉 21分之1 8 蕭志恒 21分之1 9 蕭又誠 21分之1 10 蕭琬如 2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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