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陳彥亨
- 訴訟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建閣
- 被上訴人
- 廖振欽
- 被上訴人
- 吳勇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閣、廖振欽、楊燕婷及謝政翰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際平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建閣、廖振欽、楊燕婷及謝政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閣、廖振欽、楊燕婷及謝政翰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建閣以次10人(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際平違法吸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際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11頁、卷一第3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0萬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324頁)。經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及謝政翰(合稱陳建閣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三第217至223、227至231、235至2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訴外人林俞成及王玉銘推銷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所舉辦之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不動產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且信賴當時瑞傑公司董事長陳建閣為前台東市長向伊遊說投入金額由瑞傑公司固定每月給與12%紅利報酬,並可售回或委託該公司銷售,伊因而於同年11月16日與瑞傑公司簽約,分別以133萬元、131萬元及135萬元,購買系爭投資之建案「一棟3樓12A+」、「一棟4樓11A+3」及「五棟3樓14B」(合稱系爭投資建案),扣除陳建閣同意折扣9萬元,總計3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伊於同年月23日、30日依序匯200萬元、190萬元至陳建閣所指定帳戶。惟瑞傑公司經伊提出要求後迄今仍未購回或售出系爭投資建案。又被上訴人均基於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於瑞傑公司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共同致伊未能取回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王際平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王際平應給付3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前所述。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連帶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勇峰、劉家福:伊未曾見過上訴人,亦未自系爭投資款獲得任何利益,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講師,未參與瑞傑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管理,上訴人非受伊招攬而為投資,所受損害與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非銀行法規定保護對象,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閣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許李怡君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又陳建閣及謝政翰於原審具狀答辯意旨略以:
1、陳建閣:伊未受有利益,且本件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2、許李怡君:伊未擔任瑞傑公司重要職務,上訴人非受伊遊說購入系爭投資建案,伊亦未受領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
3、謝政翰:伊未參與設計規畫上訴人購入系爭投資建案合約條款,且伊見證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亦未做為上開合約附件,上訴人所損害與伊無關云云。
三、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與瑞傑公司簽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12%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將系爭投資建案回售瑞傑公司或委託該公司銷售。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30日依序匯200萬元、190萬元至陳建閣所指定帳戶,支付系爭投資款。嗣上訴人因系爭投資領回44萬2,588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8頁、原審卷一第21、88至89、109頁),並有系爭投資建案合約書、委託書、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7至58、211至215頁,卷一第353至35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建閣、廖振欽、楊燕婷及謝政翰(合稱陳建閣等4人)部分:
1、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查:
⑴、陳建閣及廖振欽分別為瑞傑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負責如附表一職務欄對應之職務等情,為陳建閣及廖振欽於另案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0、222、328頁)。又上訴人主張陳建閣向伊推銷系爭投資,且經執行長廖振欽決行銷售價格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527至529頁),並有對話紀錄及客戶訂單統計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08、311頁)。佐參陳建閣於同案自承有介紹系爭投資,有成功銷售會發放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則陳建閣及廖振欽為瑞傑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綜理該公司事務,並直接涉入銷售系爭投資建案,足認陳建閣及廖振欽所為,均屬上訴人購入系爭投資建案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陳建閣辯稱伊未獲得利益云云,即無可取。
⑵、楊燕婷於另案自承為瑞傑公司會計,負責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474至475、480頁)。又上訴人主張楊燕婷出面簽收伊購入系爭投資建案之簽約金等情,有瑞傑國際地產客戶訂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51至555頁)。則楊燕婷為瑞傑公司會計,直接出面收取上訴人交付前開簽約金,堪認楊燕婷所為,亦屬上訴人購入系爭投資建案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⑶、謝政翰於另案供承尹為律師,受王際平委任,擔任瑞傑公司法律顧問,協助審閱系爭投資之合約範本,亦為系爭投資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律師(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並有瑞傑公司與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可佐(同卷第493頁)。對照系爭投資建案合約書約定瑞傑公司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擔保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一第322、336及350頁)。則謝政翰以律師身分,為瑞傑公司法律顧問,協助審查系爭投資建案買賣合約範本及履約保證,使上訴人相信交易系爭投資建案,有履約保證,致上訴人更有意願向瑞傑公司買受系爭投資建案,堪認謝政翰所為,促成上訴人購入系爭投資建案而支付系爭投資款,亦屬上訴人就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謝政翰辯稱伊未參與設計規畫合約條款,前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亦未作為合約附件云云,忽略其作為律師參與審閱及見證相關履保約定,亦足促使上訴人增加信賴而為投資,自無可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是如違反上開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查陳建閣等4人所為,均屬上訴人購入系爭投資建案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瑞傑公司間約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上訴人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12%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將系爭投資建案回售瑞傑公司或委託公司銷售等情,亦如上述。則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及回購價金顯高於現今市場正常定存利率,當已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佐參陳建閣等4人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且陳建閣、廖振欽、謝政翰僅就另案量刑部分上訴,楊燕婷則未上訴等情,有另案及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5至24頁、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足徵陳建閣等4人故意以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陳建閣等4人與王際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陳建閣抗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云云,忽略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認上開事實,自無可取。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投資領回44萬2,588元乙事,如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計算上訴人所損受時,應扣除前開取回款項。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345萬7,412元(390萬元-44萬2,588元=345萬7,412元)。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建閣等4人應與王際平連帶賠償345萬7,412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其餘先位請求權基礎即不另贅述,該部分備位之訴亦毋庸審理。至不應准許部分,其餘先位請求權基礎及該部分備位之訴,同上述損益應予相抵之理由,亦屬無據。
㈡、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及侯逸芸(合稱吳勇峰等人)部分: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上訴人主張吳勇峰等人亦為造成其損害之共同行為人云云。查:
1、上訴人於另案自承伊未曾參加瑞傑公司說明會,與伊接洽者為陳建閣、王玉銘及林俞成等語(本院卷一第528至529頁)。則吳勇峰等人雖不爭執擔任瑞傑公司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本院卷三第198、227至231、235至237頁、原審卷一第19頁),惟均未參與本件之銷售或收取價款,自難逕認其與上訴人購入系爭投資建案、支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間有何關聯。又上訴人於另案指訴係王玉銘向伊說明系爭投資,另經陳建閣詳為推銷後,認為陳建閣為前台東市長,因此相信陳建閣所述而願意投資(本院卷一第528頁)。顯見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投資建案並支付系爭投資款,實與吳勇峰等人所為職務並無關係,難認吳勇峰等人有何作為致系爭投資產生讓上訴人信賴外觀而投入資金。上訴人主張吳勇峰等人所為職務,使系爭投資產生可信外觀,促使伊信賴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難謂可信。
2、吳勇峰等人雖於另案供承各按其職務領有月薪、講師獎金、團體獎金、成交獎金或業績獎金等薪酬(本院卷二第338、344、352、364、371、383、388、389、395、410、412、416、428、436、441、451、466頁)。惟無論吳勇峰等人有無領取上開薪酬,均為瑞傑公司嗣後按各自職務及收益定之,均無從影響上訴人是否購入系爭投資建案或支付系爭投資款,兩者各處不同進程之事件發展軸線,難認具有關聯。又王際平於另案陳述銷售系爭投資所得,以銷售獎金分予銷售人員,另支付員工月薪及營運費用(本院卷二第76、92、114頁);陳建閣於另案陳稱:瑞傑公司按系爭投資總銷售金額,依王際平與團隊協調如何發放團體獎金(本院卷二第132頁)。惟上訴人未具體舉證吳勇峰等人領取各該薪酬如何自系爭投資款計算發放,縱使上訴人投入系爭投資款期間,吳勇峰等人有任職於瑞傑公司,尚難僅憑王際平及陳建閣通案性陳述,逕認系爭投資款項確有流入吳勇峰等人領取之薪酬,自無從證明吳勇峰等人領取薪酬與上訴人受有支付系爭投資款之損害間具有關聯。上訴人主張吳勇峰等人受領瑞傑公司給付薪酬,與伊支付系爭投資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勇峰等人亦為造成其損害之共同行為人云云,並不可取。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勇峰等人應與王際平連帶給付39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建閣等4人應與王際平連帶給付345萬7,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前揭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訴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與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