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同年5月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下稱登記處)所為106年8月30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違法為由,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經登記處否准,伊不服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235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43至46、125至139、145至148、159至162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92條第2項(103年修正後改列第4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遭廢止許可時,屬法人者,得予解散,非當然解散;伊遭廢止許可後,繳回或註銷者為身障機構立案執照,法人登記部分需依民法第36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程序,始能完成解散程序並為解散登記。原確定裁定認應依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該要點廢止後改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並誤認伊之主張,誤將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視同法人解散命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⒉伊之法人設立許可並無瑕疵,無民法第59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之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錯誤;⒊原確定裁定認定本件應適用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嚴重錯誤:①許可監督要點並非一體適用於所有財團法人,且位階較低;②許可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因受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範,不能逾越母法,須待主管機關解散命令或由法院宣告解散才生解散效果;③許可監督要點為行政規則,與財團法人法同係適用於一般性財團法人,依法律優位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身障法;④依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下稱衛福部函文),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如欲解散法人,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許可監督要點位階相同,原確定裁定不採衛福部函文,屬消極不適用法規;⑤法規適用應以整體性為原則,伊係依身障法設立,廢止之效果亦應依身障法定之,不應割裂適用許可監督要點規定。㈡原確定裁定認同「不論許可監督要點是否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均有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103年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知主管機關就該法人機構有該條所定違法事由,應廢止其許可,亦得命令解散」,與伊主張法人解散程序需適用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解散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得」命令解散規定相合;而本件自始至終未見解散命令,系爭解散登記欠缺前提要件,應予註銷,即應認伊之再抗告有理由,然原確定裁定主文竟駁回再抗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再審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前揭各項事由,經核其於前程序提起再抗告時,均已為主張,有聲請人之再抗告狀及陳情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95頁)。原確定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692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對於該財團法人之存廢(含清算)程序,身障法無明文規定,應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該要點廢止後改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聲請人既已於前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235號裁定認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之處分,經聲請人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即應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處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辦理系爭解散登記,無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情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身障法對於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之存廢(含清算)程序並無明文規定,應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辦理,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至其理由敘及「不論許可監督要點是否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均有前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103年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知主管機關就該法人機構有該條所定違法事由,應廢止其許可,亦得命令解散」等語,僅係為說明民法及非訟事件法關於法人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相關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以及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非認聲請人請求註銷系爭解散登記為有理由,自無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