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8號
- 抗告人
- 永安宮
- 法定代理人
- 秦 泉
- 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正神(神明會)等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福德正神(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其會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由其全體會員連帶負無限責任。茲因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產已不足清償對其所負債務,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應由其會員即相對人王展東、王建次、王世揮(下各稱其名,合稱王展東等3人)負補充連帶清償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終局駁回伊對王展東等3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維持,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以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根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尚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次按以命神明會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固得就神明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神明會究為合夥、社團或財團之性質,本應具體就其組織、內容觀察判斷,會員如否認神明會為合夥組織,且依執行名義之意旨,神明會是否確為合夥性質亦欠明瞭者,非另有確認該神明會為合夥之確定判決,不得當然逕對神明會所屬之會員為強制執行。
、經查:
㈠、稽諸抗告人所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其以福德正神(神明會)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當事人欄固列相對人為「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王展東」,惟此至多僅足認程序上福德正神(神明會)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尚不足推認實體上福德正神(神明會)當然具合夥性質(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裁定之主文雖裁命相對人福德正神(神明會)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萬2,843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仍不得憑此逕認系爭裁定係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況參酌系爭裁定所涉及本案歷審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見司執卷第95至135頁,下稱本案訴訟),以及抗告人所提證人廖銘德(抗告人常務監事)、王健次(福德正神會員)、藍村成(住家位於福德正神廟旁)、江和俊(區公所民政課員)、王一峰(福德正神會員)、王世揮(福德正神會員)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司執卷48至74、75至93頁),無一提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性質究為合夥、社團或財團,執行法院尤難依形式審查而確認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屬性。依上說明,抗告人如非有得以確認福德正神(神明會)為合夥組織之確定判決,即不得逕對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友即王展東等3人之個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以:福德正神(神明會)為社團性質,具有濃厚私益色彩,會產公同共有,極似合夥組織,應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云云為辯。惟按民法上之社團及合夥各有特性,分屬不同範疇之團體法,立法政策未令社團之社員應於社團不能清償財產時須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35條、第681條規定參照),並非法律漏洞,要無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抗告人就此所指,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王展東等3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此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