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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許勻睿

抗告人
黃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三九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含更正裁定,下稱138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下稱7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暨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拆除該屋及如1368號判決附圖所示雨遮、返還該占用土地予抗告人,暨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經原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蘇茂雄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蘇添發(該2人下合稱蘇茂雄2人)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蘇添發名下,其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情,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蘇茂雄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且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無從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3年5月3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386號判決已認定蘇茂雄未占有系爭房屋,因此駁回抗告人於該案對其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就此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蘇茂雄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反之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未要求蘇茂雄就其主張之前開實體事項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以其不受1386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法律關係之既判力範圍所及為由,駁回伊關於系爭房地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時,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故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他方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房屋取得房屋「處分權能」之第三人以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讓女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茂雄2人卻以蘇添發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原法院訴請蘇茂雄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蘇添發拆除系爭房屋及前述雨遮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茂雄2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386號判決判命蘇添發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該屋及雨遮,返還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620元本息暨按月給付2,966元予黃讓女,駁回其對蘇添發之其餘請求;另就其對蘇茂雄請求部分,於審酌蘇茂雄該案所辯:系爭房屋非伊所有而無權拆除,亦否認黃讓女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云云後,認定黃讓女未舉證蘇茂雄確實居住於該屋而有占有之情,故黃讓女此部分對蘇茂雄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22頁),亦駁回黃讓女該部分請求。嗣黃讓女未就其對蘇茂雄2人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蘇添發給付超過前開判准部分、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經1386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有1386號、738號判決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33頁)。依上說明,1386號判決就依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認定因蘇茂雄未占有系爭房屋,故抗告人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對該地之占有等節,於抗告人及蘇茂雄間即生既判力,蘇茂雄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蘇茂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改稱:伊已居住在系爭房屋達30餘年,該屋之自來水裝置、電表係依序於67年10月12日、67年2月1日以其名義所裝置等節,自均應為1386號判決所遮斷,蘇茂雄不得再據以主張自己係於1368號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該屋;蘇茂雄現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僅能認係其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房屋占有所致,抗告人既已取得本於物權請求權所生得命蘇添發拆屋還地之系爭執行名義,依前所述,該部分執行名義之效力仍及於蘇茂雄,非不得以之排除蘇茂雄於訴訟繫屬後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㈡至蘇茂雄雖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約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9至311、317至321頁),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蘇添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蘇添發名下等節,惟經形式審認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至55頁),應認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蘇添發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蘇茂雄所主張前開情事,應屬其就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實體事項爭執,乃其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要非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由,自不能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

㈢從而,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訴訟繫屬後始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蘇茂雄,應得以之排除蘇茂雄以該屋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亦非其得據以聲明異議之事由。原執行法院未就1368號判決內容為形式上之調查審認,逕以蘇茂雄聲明異議所執前開與1368號判決相異之陳述及已遭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攻防方法,遽認蘇茂雄係於該案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以系爭執行名義排除,不僅未駁回蘇茂雄之聲明異議,反進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涉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後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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