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玉緖
- 法定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
- 法定代理人
- 帶被上訴人 游新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游佳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游佳子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登記表關於股東名單回復登記如附表「回復登記後」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玉緖(下逕稱姓名)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游佳子(下逕稱姓名)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中之150萬元與游玉緖不存在借名關係,及確認游佳子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與游玉緖不存在借名關係,原審判決駁回游玉緖之反訴,游玉緖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反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於同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反訴,游佳子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應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游佳子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麗翔公司於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游玉緖為麗翔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伊為麗翔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嗣伊於109年12月10日影印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麗翔公司已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變更登記),將伊之系爭出資額中149萬元轉讓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新龍(下逕稱姓名)承受,另將伊之系爭出資額中1萬元轉讓由訴外人游玉里承受;復於109年2月21日再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變更登記),將上開登記於游玉里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游玉緖承受,及將伊就系爭出資額剩餘之149萬元亦轉讓由游玉緖承受。爰訴請㈠確認伊就麗翔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游玉緖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游新龍就麗翔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㈣麗翔公司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登記表關於股東名單回復登記如附表「回復登記後」欄所示。
二、麗翔公司、游玉緖、游新龍(合稱麗翔公司3人)則以:麗翔公司由游玉緖獨自設立、經營,與游佳子完全無關。又游玉緖於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借用游佳子名義登記為股東,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亦為游玉緖自有資金,游佳子未曾為任何出資,且所有出資銀行存摺帳戶都是由游玉緖所管理使用。麗翔公司於108年、109年變更登記時,游佳子均知悉且同意,其等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游佳子就麗翔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確認游玉緖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游新龍就麗翔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並駁回游佳子其餘之訴、游玉緖之反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游玉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反訴,業如前述,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麗翔公司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麗翔公司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佳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游佳子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麗翔公司應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登記表關於股東名單回復登記如附表「回復登記後」欄所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三第100頁):
㈠麗翔公司於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游玉緖為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游佳子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麗翔公司於108年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游佳子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游新龍承受;游佳子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游玉里承受」。
㈢麗翔公司於109年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游玉里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游玉緖承受;游佳子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游玉緖承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游佳子主張其於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公司股東及系爭出資額,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他人及為變更登記等情,為麗翔公司3人否認,顯見兩造對於游佳子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否等情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游佳子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游佳子為麗翔公司於107年10月8日核准設立時登記之股東,出資額為299萬元。麗翔公司3人抗辯游玉緖與游佳子間就上揭出資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並經游玉緖終止該借名契約等節,為游佳子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麗翔公司3人自應對於游玉緖與游佳子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麗翔公司3人固以游佳子之系爭出資額係由游玉緖自有資金所支出,且游佳子於麗翔公司108、109年變更登記時均知悉而同意,故認游玉緖與游佳子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查系爭出資額係由游佳子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OOOO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台企OOOO帳戶)於10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85萬元、114萬元至麗翔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上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二第146、173頁),可徵游佳子於107年10月1日以其申設上開帳戶匯款共計299萬元至麗翔公司帳戶為其出資額,則麗翔公司3人所辯系爭出資額為游玉緖自有資金所支出,已難認屬實。又游玉緖雖稱:游佳子前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提供,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資料均由其持有保管,該等帳戶款項匯出為其所為云云,游佳子並未爭執其上開身分及財產資料由游玉緖持有,然表示上開資料原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民權路房屋內,游玉緖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游玉緖前曾以民權路房地係其所有且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認定游玉緖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游玉緖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民權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游玉緖持有游佳子之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究係游佳子自行交付或游玉緖擅自持有,尚屬未明;且依卷內相關資料,游佳子為79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游玉緖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其等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游佳子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原法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游佳子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玉緖與游玉里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游玉緖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17頁),游玉緖、游玉里、游佳子基於前述親屬關係而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財產或身分資料等情,復經另案審理而認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56、77至79頁),可見游玉緖、游玉里、游佳子相互為具有血緣之至親關係,其等基於近親關係所為資金往來相當複雜,並因此為經濟、財產等因素相互持有身分及財產相關資料,是本院即難僅以游玉緖持有國泰世華OOOO帳戶、台企OOOO帳戶資料等而逕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游玉緖所有或認帳戶內資金進出均係游玉緖所為,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出資額係游玉緖借名登記於游佳子名下。
⒉麗翔公司3人雖提出107至109年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9至13頁),並稱游佳子未於107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係於108、109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故認游佳子於107年間僅係系爭出資額之出名人云云,惟無論上揭股東同意書是否為游佳子所親簽,至多僅得證明游佳子是否於簽立該等股東同意書時知悉麗翔公司核准設立時、108、109年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出資登記情形,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出資額為游玉緖借用游佳子名義登記;且觀之證人朱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原審卷一第82至88頁),可知游玉緖委由證人朱建明辦理麗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證人朱建明係根據游玉緖告知股東出資或轉讓內容先繕打上開股東同意書,由游玉緖拿回去簽名後,再交給證人朱建明辦理登記,惟證人朱建明無從判斷同意書上是否為本人簽名,且對於游佳子是何時、何原因至其事務所辦理具體何事等情均不復記憶,則證人朱建明上開證詞僅可證明其按游玉緖之意製作前揭股東同意書內容並交付游玉緖,無法證明游佳子於108、109年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更無法認定游佳子同意系爭出資額陸續轉讓上開人等。至證人許萬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游佳子與游玉里、游新龍專程從日本回來到朱建明事務所簽股東退出同意書或轉股同意書,然亦稱其不記得陪同時間、不記得他們如何簽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則證人許萬祥是否確實為上開股東同意書簽署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實屬有疑,而無從由上開證詞認定證人許萬祥對於由何人簽名於上開同意書或變更股東出資等情確有知悉;證人許萬祥復稱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為游玉緖一人出資,為了節稅登記游佳子出資額299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除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符,且其自承會幫游玉緖開車、看工地等,並受有游玉緖貼補工錢之利得(本院卷二第20頁),是證人許萬祥此部分證詞應係聽聞游玉緖一人說詞而臨訟附和所為偏頗之詞,自無從以此部分證詞而為游玉緖有利之認定。
⒊另游玉緖主張麗翔公司由其獨自設立、經營,與游佳子完全無關,而認其等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然游玉緖於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董事,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則游玉緖本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經營麗翔公司,此與一般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者,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之情形相符,且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何人名下無涉,自無從以麗翔公司為游玉緖實際經營乙事,而認游玉緖與游佳子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基上,麗翔公司3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游玉緖與游佳子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游玉緖亦無從終止其等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游佳子。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游佳子與游新龍、游玉里、游玉緖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亦不足證明游佳子有同意或授權游玉緖委由證人朱建明於108年間將系爭出資額中149萬元轉讓予游新龍;於108、109年間將系爭出資額中1萬元轉讓予游玉里後再轉讓予游玉緖;於109年間將系爭出資額剩餘之149萬元轉讓予游玉緖等情,則游佳子訴請確認其就麗翔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及確認游玉緖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游新龍就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修正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有變更,公司即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查依前述,游佳子為麗翔公司於107年10月8日核准設立時登記之股東,並有登記系爭出資額,且未曾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他人及為變更登記等情,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可知麗翔公司現公司登記表股東名單關於股東、出資額之記載,除游玉緖於登記設立時所登記出資額1萬元外,系爭出資額部分已變更登記為游新龍登記出資額149萬元、游玉緖登記出資額150萬元,則游佳子本於其股東權,自得訴請麗翔公司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登記表關於股東名單回復登記如附表「回復登記後」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游佳子請求㈠確認其就麗翔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游玉緖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及㈢確認游新龍就麗翔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訴請㈣麗翔公司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登記表關於股東名單回復登記如附表「回復登記後」欄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至㈢部分,為麗翔公司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麗翔公司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麗翔公司3人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㈣部分,為游佳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游佳子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麗翔公司3人請求傳喚證人游玉里,欲證明麗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原因及過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三第101頁),惟游玉里已具狀陳明其長期旅居日本,且有心臟病、腰椎等問題,經醫生評估需長期休養,無法搭機返臺(本院卷二第201至201-2頁),又本件相同待證事實業經原審、本院傳喚證人朱建明、許萬祥到院證述,業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此部分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麗翔公司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游佳子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回復登記前(即如原審補卷第47頁) 回復登記後(即如原審補卷第29頁) 游玉緖(董事) 出資額:151萬元 游玉緖(董事) 出資額:1萬元 游新龍(股東) 出資額:149萬元 游佳子(股東) 出資額:299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