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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2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邱琦高明德溫祖明

上訴人
日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任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江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標得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工程(下稱合宜宅工程),並將機電工程發包予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聯營,新亞公司、泰誠公司再將機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簽署合宜宅工程之A6西區電力勞務包(U、V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棟別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2,600元(未稅)。嗣伊完工後於105年7月15日經驗收完畢,依約可請求工程尾款即契約總價10%之保留款,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遭拒。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3,523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565萬2,600元(未稅)。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之保留款為156萬5,260元,含稅為164萬3,523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受任人僅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非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易言之,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名稱:A6西區-電力勞務包(U、V棟)」、「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乙方(即上訴人)應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依據總工程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其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將A6西區電力勞務包(U、V棟)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1、10.2項約定:「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監工確認方可請款。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第9條第2、3、7項並約定:「2.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爲合格。3.工程進行中檢驗或初驗、複驗時,如發現有與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得令乙方立即拆除、改善、重作、換貨或退貨(以下合稱改正),在甲方指定期間內無償完成改正,直至乙方驗收合格。……7.針對初驗所有不符合本合約本旨之不合格部份,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22、25頁)。足見上訴人之義務係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則於工作完成時依約給付報酬,並可於施作過程要求檢查,且在初驗、複驗發現工程有缺陷時,亦可要求上訴人自費改正修復,故系爭契約重在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研讀工程資料、依審核圖說施工、繪製施工大樣圖、保管材料機具)、負報告義務、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人員須聽從工地指揮、不適任應撤換、須配合加班趕工)、依被上訴人要求之方式施工(違反則罰款)、不得轉包而須親自施作等約定,故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云云。然上開約定僅屬維護施工品質與進度、保障勞工安全衛生等確保承攬契約履行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本質,自難憑此即謂系爭契約具委任之性質。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係依實際工作完成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移轉工作物之財產權,且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上訴人自備,但已包含在承攬總報酬內,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即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系爭契約並無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與施工區分之意,且未著重移轉材料所有權,並無兼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3,523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10.2項約定:「10.驗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10.2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原審卷第22頁),第9條第5項、第7項約定:「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系爭工程係保留承攬總價之10%作為保留款(尾款),俟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保固切結書後,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保留款。

⒉系爭工程因104年4月20日花蓮外海地震影響需進行結構補強,為釐清責任歸屬及避免已完工結構遭補強作業破壞,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及泰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在區域,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31日完成初驗,並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完成複驗等情,有新亞公司111年5月1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理張勝智於原審證述:伊自90餘年至10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負責監督進度、現場查驗及計價事務,並擔任A6西區監工。該區機電工程由日勝生、新亞、泰誠公司、兩造及工程師共同負責驗收,初驗缺失經複驗後已全部完成。嗣因現場結構問題辦理補強工程,須將原工程拆除、補強鋼板後再復原,惟該拆除復原係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複驗合格時間約於103至10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機電工程師簡斈宇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以前至10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負責公共區域地下1至3樓驗收,驗收範圍包含西區所有電機工程,驗收時由日勝生、新亞、泰誠公司、被上訴人及承包商共同辦理,並留存簽名與照片。伊負責之區域複驗已全數完成,其他區域應該也驗收完成,因為消防檢查合格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浮洲合宜宅因A2區發現樑裂而對A2、A3、A6辦理補強工程,需新作牆及將樑補上鋼板,也需要鑽孔與原先樑柱做結合,因此施作附近機電設施需要拆除,補強完成後再回復,該拆除與回復工程係交由另一家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相符。足證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間即已全數施工完成並經業主初驗及複驗合格,嗣後縱因地震補強而由其他廠商拆除重建,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複驗合格之事實。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應即出具保固書與甲方並負責保固。保固期限發現瑕疵時,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2項約定:「保固期限規定如下:工程、設備保固期限2年,管線保固期限2年。保固起始日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開始,惟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期間不予計入。」(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又按工程保留款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固具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自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查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複驗合格,則保固期間已於107年7月間屆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於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發現其餘瑕疵,上訴人自無再交付保固書或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或實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64萬3,523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交付保固書或保固切結書,故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及其業主於105年7月15日驗收合格後,兩造於113年4月26日就工程保留款給付之事召開會議,會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則回以:「因為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複驗合格,依雙方A6西區-電力勞務包(U、V棟)合約(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第四條10.2款條件尚未成就,所以隆銘公司目前無法給付尾款。法務長將會請示公司是否一週内發函告知。」等語,有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從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2年保固期限屆滿後,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於109年7月15日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然被上訴人身為專業建設公司,並由具法律專業之法務長出席就工程保留款給付之事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依客觀情事足認其已知悉該時效業已完成,惟其於會中仍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表示暫緩付款,依上開說明,顯已默示承認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出席上開會議之人員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出席該次會議者乃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務長,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衡諸法務長本即掌理公司法律事務與爭議協調,是其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商洽系爭契約之爭議,自應認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再參以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協商時,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以函文回覆上訴人,並檢附上開113年4月26日會議紀錄,表明兩造業經討論而不再另行協商之意,有律師函及被上訴人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4、293至2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該次會議知之甚詳,並援用該會議紀錄作為對外函覆依據,益徵該法務長確係受被上訴人合法授權而出席。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工程缺失遭訴外人泰誠公司扣抵工程款之47%,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約定,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77萬2,456元(計算式:164萬3,523元×47%=77萬2,456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並經初驗及複驗合格,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復依泰誠公司110年9月22日函文記載:「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所承攬本公司發包之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同開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開工,並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復於106年12月31日經本公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4頁),可知拆遷重置復原工程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另行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12月間承攬施作之工程,核屬被上訴人另行施作之範圍,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涉。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兩造之聲明、陳述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 主張原因事實 答辯原因事實 爭點一: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系爭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屬承攬與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 2.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研讀工程資料、依審核圖說施工、繪製施工大樣圖、保管材料機具)、負報告義務、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人員須聽從工地指揮、不適任應撤換、須配合加班趕工)、依被上訴人要求之方式施工(違反則罰款)、不得轉包而須親自施作,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含委任之成分。 3.又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明訂材料款45%、工資款45%、材料與工資各占一半,兼具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性質。 系爭契約屬單純承攬契約。  爭點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3,523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104年間完工,系爭契約所稱業主為新亞公司,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經日勝生公司及新亞公司完成業主驗收(初驗之複驗)。 2.證人簡斈宇、張勝智證稱驗收完畢。 3.大樑裂縫辦理結構補強工程,係結構設計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施作,二工之業主始變更為泰誠公司。 4.保固期2年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至107年7月14日屆滿,保固責任已消滅。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票之約定性質為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保固期滿後已無提出必要,清償期即屆至。 5.上訴人自107年7月15日起即得請求保留款156萬5,260元(含稅為164萬3,523元)。 1.否認系爭契約工程於104年間完工,105年7月15日經業主驗收完成。 2.上訴人未曾交付保固切結書。 爭點三: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系爭契約屬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2.縱適用2年時效,被上訴人已多次承認債務:111年間之會計師詢證函載明應收工程保留款156萬5,260元、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複驗並稱衍生費用自保留款扣除、113年4月26日會議承認待業主複驗合格即給付尾款、訴訟中多次主張抵銷。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3.縱認111年3月31日函僅生中斷時效效力,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2日發函請求,並於6個月内即113年6月13日起訴,仍未罹於時效。 4.另113年4月26日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發函檢附回覆,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5.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具有多年工程經驗,且訴訟中多次主張時效抗辯,不可能不知道若係承攬契約,具有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1.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函文,並未承認本件債務。 2.113年4月26日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未承  認上訴人之保留款。 3.系爭契約屬單純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4.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已過2年保固期,得於107年7月15日請求工程保留款。惟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3年6月13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 爭點四: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所稱遭泰誠公司罰扣之修繕費用,均屬二工(補強工程)範疇,二工非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須分擔該費用。 2.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完工,已逾瑕疵發現期限,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3.泰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尚未確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須支付修繕費用,其對上訴人並無得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4.泰誠公司之罰扣行為,足證明泰誠公司業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更應給付本件保留款,故抵銷抗辯無理由。 1.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業主為泰誠公司。 2.被上訴人因工程缺失而被泰誠公司扣抵所得請求工程款之47%。 3.按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77萬2,45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15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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