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7號
- 抗告人
- 吳麗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俊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抗字第28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553萬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53萬8,000元而旋遭提領之損害,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另有數名被害人以相同模式遭詐欺而將向相對人追償,相對人自承月薪僅3萬元,無力賠償伊所受損害,未與伊達成和解,相對人現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5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准許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53萬8,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未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始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序,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553萬8,000元(即系爭債權)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月薪僅3萬元,資力有限,無法償還損害金額高達1,500萬元之被害人,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提出唯心法律事務所製作之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刑事抗字卷第21頁);且另有15名被害人遭同一模式詐騙共計8,474萬元一情,亦有起訴書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佐以本院調取相對人112、113年度之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之所得總額僅49元,名下財產亦僅950元(見本院民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是抗告人主張其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所據,可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釋明猶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明。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