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6號
- 抗告人
-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判決)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29號裁定)命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4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伊已依該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0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本案訴訟經伊撤回起訴確定,伊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伊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雖選任黃維圖為董事,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辦理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系爭股東會及同年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屬不確定之狀態,黃維圖無權代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仍應以新當選並同意就任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9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書、民事同意撤回起訴書、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7-9、12-26、32-35頁),足徵抗告人未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
㈡黃維圖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再經同年月21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任為董事長,業經黃維圖同意就任,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黃維圖同意書可參(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1-59、61、63頁),而系爭確認訴訟尚在審理而未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況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事件中亦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應改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故相對人自得以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抗告意旨以黃維圖無權代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司事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