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3號
- 抗告人
- 鄧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用壽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劉用壽之債權人,劉用壽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建築基地即同段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4(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13年9月13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曹舒堯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命:確認劉用壽及曹舒堯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曹舒堯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用壽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20條之1規定,聲明求為命:撤銷劉用壽及曹舒堯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曹舒堯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用壽所有(原法院卷第7至22頁)。抗告人所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固得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惟抗告人代位劉用壽所為請求部分(即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權利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劉用壽就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審酌系爭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申報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原法院卷第89至90頁),且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即114年4月30日尚不足1年,而得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自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00萬元。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就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對劉用壽債權之滿足,應以伊已到期之債權額20萬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於代位訴訟部分,債權人主張債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抗告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53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