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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原告
林詠琪
被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陳素卿

陳意婷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憲鈺、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下稱被告高憲鈺等8人)、陳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應適用民事第一審程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8頁),其中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部分,係在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3年7月加入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事業),向投資人介紹OURPPC公司擁有Google、Yahoo、Bing、Amazon等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投資該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人先購買報單幣註冊帳戶後將投資款存入帳戶內之廣告幣(即本金)欄位,閉鎖期2年,保證還本,期間投資者得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領取獎金,靜態投資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動態投資期間每期8天至50餘天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113%至300%),及投資人可藉由多層次傳銷制度,賺取每週以左右兩線下線投資金額對碰產生之團隊獎金、推薦下線所生代理差額獎金、以下線獲利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廣告費對等獎金,獎金中80%將直接匯入投資人帳戶內現金幣欄位,20%提撥給OURPPC公司做為廣告聯盟費用,現金幣則得申請提領現金,亦得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套現及賺取匯差等情,而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伊於104年4月10日投資並交付122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聖凱則以:伊願意負擔伊須負責的部分,其餘被告部分伊則不管,若須負擔全部,應由全體被告一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志偉則以:伊係於104年1月始加入系爭投資事業,並僅介紹予自己兄弟姐妹等親人,原告較伊早半年加入,且與伊屬不同體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抗辯: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伊並非系爭投資事業員工及決策者,亦未招攬不特定之人,刑事判決認定伊之下線未見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憲鈺等8人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經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事業,並交付122萬元投資款一節,業據其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提出存摺內頁、OURPPC網站登入原告帳號angel1314畫面、交易明細、連結原告銀行帳戶等網頁截圖及OURPPC之契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4號卷〈下稱634號卷〉第5-16頁),且為被告林聖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又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承認有加入系爭投資事業為招攬行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66、434頁、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卷八第614-615頁)。基此,本件被告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系爭投資事業後,即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快速增加,致最終無法發放獎金,投資人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間不應區分其是否為決策者或幹部、所招攬對象是否為特定人,而就其所分擔之招攬實施行為,及利用彼此招攬行為進而擴大下線組織,以達到收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前開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鄒志偉、陳志偉於本件抗辯伊等並未招攬原告,且招攬對象非不特定人士,且伊等非系爭投資事業幹部或決策者等語,難認可採。

㈢被告鄒志偉雖抗辯係於104年1月始加入系爭投資事業,原告早於伊加入等語。惟查,被告鄒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伊曾擔任天良集團創立之諾得直銷公司營運總監,亦曾擔任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副執行長,之後伊就推銷OURPPC公司產品至今,該公司主要係以網路關鍵字點擊賺取佣金,並推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等投資配套,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係經被告林聖凱招募,分別於103年7月投資170萬元,104年1月投資150萬元,並陸續招攬自己親朋好友投資,包含伊在內之下線大約投資3、4億元,伊將收取之投資款直接拿給上線即被告林聖凱,伊自103年7月後,有賣現金幣予下線,先後大概賺得2、30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第45-47、49、54頁),足見被告鄒志偉於103年7月間已加入系爭投資事業,且再參以原告提出之OURPPC契約(見634號卷第16頁),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訂立契約,係晚於被告鄒志偉加入系爭投資事業,則被告鄒志偉抗辯於104年1月始加入等語,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13、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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