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代理人
- 陳禹翔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因抗告人惡意移轉名下資產並刻意增貸,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就少數不動產增貸外,實際上尚有購入不動產,伊出售之土地價值甚低,相較伊新購入之不動產,對其財產總額幾無影響。抗告人之現存財產價值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額,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更無將財產隱匿之積極脫產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分配剩餘財產3,000萬元,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定、家事準備十五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47、89至9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其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貸款963萬元、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於111年貸款324萬元、114年貸款669萬元;將美嚴有限公司資產轉至壹百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3至87頁)。然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仍於同年9月23日買受取得新竹市○○段0○段000號號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3頁)。又抗告人自111年起至113年間,每年之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等財產共計49筆,總額8,963萬5,188元,有財產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57頁),明顯超過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1,000萬元,抗告人固有處分不動產及增加貸款行為,然前述財產總額未列計抗告人處分之不動產,縱扣除貸款963萬元、324萬元及669萬元,並未達於無資力狀態。至美嚴有限公司之財產本非抗告人所有,自不得列入抗告人之財產範圍作為資力之判斷。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明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之原因已有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未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