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勤鎮等13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經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原本;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97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固於97年11月10日傳真抗告狀,然迄未提出經其簽章之抗告狀原本,併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